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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香与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书香,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5196212010223,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3-21栋5门514室。
被告: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199号。
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虞连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书香与被告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书香诉称:原告从1981年到长春科技印刷厂工作,在2009年该厂改制为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9年6月9日原告与其他原长春科技印刷厂员工一同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故在2009年6月-2012年3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其效益不好时,时常通知原告放假休息,在放假休息期间只发给原告200多元的生活费;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同其他员工一样住房公积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13年2月2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吉劳人仲字(2013)第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2000元;2、被告给原告补发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期间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451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期间春节补助共计人民币120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在放假期间所发放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周六周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830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工作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2286元;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工龄补助共计人民币1650元;8、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采暖补助人民币3915元;9、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长春科技印刷厂的改制,是依据国家相关文件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的,该厂的改制为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被告单位工作,是企业改制过渡期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的措施,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平等主体间的合意,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安置措施实行的争议,应由企业改制主管部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书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给原告杨书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郑蕾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书记员: 陈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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