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超
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吴书军(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超。
被告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超、张某某、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张超、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自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全额承担原告杨某某车辆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超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超应承担张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4036元,车损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1020元、停运损失费4474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44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44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超和金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拆解费,因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不应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044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张超、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张超承担2389元,原告杨某某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自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全额承担原告杨某某车辆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超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超应承担张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4036元,车损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1020元、停运损失费4474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44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44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超和金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拆解费,因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不应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超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044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张超、肥乡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张超承担2389元,原告杨某某承担66元。
审判长:李继英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刘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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