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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某、段红某与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段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赤峰市,现羁押于西乌旗看守所。

原告杨东某、段红某诉被告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依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海日罕街富贵园小区1#-商铺-103-203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依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地政策原因,致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所以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某某辩称,事实存在,没什么说的,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杨东某、段红某与被告宗某某和卢海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宗某某和卢海艳将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海日罕街富贵园小区1#-商铺-103-203商铺出售给原告杨东某、段红某。双方约定价格为100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宗某某和卢海艳应于2012年12月7日前将房地产、房地产证件和相关文件全部交付给原告杨东某、段红某使用。同日被告宗某某给原告打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宗某某也将房屋、房地产证件和相关文件全部交付给原告杨东某、段红某。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1、2012年锡西证字2384号公证书;2、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3、2012年12月7日的100万收据;4、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170021202990号房产证;5、西乌国用2012第21068号土地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商铺及房地产证件和相关文件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东某、段红某与被告宗某某和卢海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宗某某依约协助原告杨东某、段红某办理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海日罕街富贵园小区1#-商铺-103-203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360.00元,由被告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泉
审判员 赵振清
人民陪审员 牛桂琴

书记员: 王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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