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顾进军
沈某某
韩保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建军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韩保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欧陆经典花园10-39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杨某某与沈某某、刘某某、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被告沈某某、刘某某、被告成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保生,被告成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城建设公司作为宁夏农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成城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聘用被告沈某某具体施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原告杨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原、被告四者间的法律关系经庭审调查及双方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其所得的劳务费用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原告凭借落款有“沈某某”签字的383000元的欠条主张劳务费用,能否直接认定被告存在欠付此项费用的客观事实,经本案庭审调查及证据的分析,存有质疑,理由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时间缺乏合理性
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为“暖泉农场二标段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沈某某共同欠杨某某工人工资叁拾捌万叁仟正383000元,欠款人:沈某某,时间2013年11月9日”。但2013年8月16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成城建设公司、沈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未支付劳务费148352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沈某某否认欠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48352元,仅认可欠付70000元。在诉讼审理尚未定论,双方存在争议期间,被告沈某某又于2013年11月9日就该工程项目欠付原告劳务费出具383000元欠条,有违常理,缺乏合理性。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用存在重复主张问题
2013年8月16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成城建设公司、沈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未支付劳务费148352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成城建设公司与宁夏农垦局的结算单一份、被告成城建设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的结算单2份等证据。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沈某某应付杨某某工程款共计637937.00元,已付489585.00元,尚欠148352.00元未付。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该份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施工工程相同,现原告就同一项工程(暖泉农场二标段)内的劳务再次向本院主张诉求,存在重复主张问题。
三、原告杨某某主张或陈述劳务费用数额存在不确定性
2013年8月16,原告杨某某主张劳务费用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沈某某应付杨某某工程款共计637937.00元。原告杨某某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某某起诉原告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2:欠条、结算单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又欲证明成城建设公司及刘某某应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896590元(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637937.00元)。而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杨某某询问其工程劳务费多少时,原告杨某某又回答认为有一百零几万元。故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还是本院,原告杨某某对其因同项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数额的主张或陈述存在不确定性。
四、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经济手续较多
经庭审核实,在原告杨某某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中,干一部分工程,被告沈某某就为其出具手续(打条子),同时,原告杨某某在法庭询问时曾说与沈某某之间的经济手续还有很多,有不同工地的,有借款的等,故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利用电脑扫描技术,存在拼凑嫁接经济手续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基于涉案同一项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业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现原告仅依据落款有“沈某某”签字的欠条,主张劳务费383000元,缺乏合理的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缓交受理费70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城建设公司作为宁夏农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成城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聘用被告沈某某具体施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原告杨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原、被告四者间的法律关系经庭审调查及双方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其所得的劳务费用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原告凭借落款有“沈某某”签字的383000元的欠条主张劳务费用,能否直接认定被告存在欠付此项费用的客观事实,经本案庭审调查及证据的分析,存有质疑,理由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时间缺乏合理性
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为“暖泉农场二标段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沈某某共同欠杨某某工人工资叁拾捌万叁仟正383000元,欠款人:沈某某,时间2013年11月9日”。但2013年8月16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成城建设公司、沈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未支付劳务费148352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沈某某否认欠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48352元,仅认可欠付70000元。在诉讼审理尚未定论,双方存在争议期间,被告沈某某又于2013年11月9日就该工程项目欠付原告劳务费出具383000元欠条,有违常理,缺乏合理性。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用存在重复主张问题
2013年8月16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成城建设公司、沈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未支付劳务费148352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成城建设公司与宁夏农垦局的结算单一份、被告成城建设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的结算单2份等证据。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沈某某应付杨某某工程款共计637937.00元,已付489585.00元,尚欠148352.00元未付。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询问,原告对该份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施工工程相同,现原告就同一项工程(暖泉农场二标段)内的劳务再次向本院主张诉求,存在重复主张问题。
三、原告杨某某主张或陈述劳务费用数额存在不确定性
2013年8月16,原告杨某某主张劳务费用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沈某某应付杨某某工程款共计637937.00元。原告杨某某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某某起诉原告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2:欠条、结算单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又欲证明成城建设公司及刘某某应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896590元(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637937.00元)。而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杨某某询问其工程劳务费多少时,原告杨某某又回答认为有一百零几万元。故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还是本院,原告杨某某对其因同项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数额的主张或陈述存在不确定性。
四、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经济手续较多
经庭审核实,在原告杨某某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中,干一部分工程,被告沈某某就为其出具手续(打条子),同时,原告杨某某在法庭询问时曾说与沈某某之间的经济手续还有很多,有不同工地的,有借款的等,故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利用电脑扫描技术,存在拼凑嫁接经济手续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基于涉案同一项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业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现原告仅依据落款有“沈某某”签字的欠条,主张劳务费383000元,缺乏合理的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缓交受理费70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学生
审判员:李凤海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冯赟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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