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黄平(系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代理人:屠爱芬(系严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红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2月4日前的借款本息540695元;2、判决二被告对借款本金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25日由其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严某某的账上,被告严某某于借款之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还10万元,2016年1月23日还1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现金10万元、用承兑汇票偿还10万元。在借钱当天,被告严某某将土地使用证放在原告杨某某处作抵押,之后原告杨某某发现土地使用证是假的,真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拿到农行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原告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严某某在2016年7月4日通过夷陵区检察院偿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曾在2014年5月20日向二原告开办的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款汇至被告严某某的账上,严某某和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借款之日共同向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息后欠60000元,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欠款转让给原告黄平,被告严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黄平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严某某、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商定的还款方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我方已偿还借款1020000元,按照我方账面记载只欠原告借款本息20多万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5日由其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万元,由严某某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利息贰分,定于2015年5月6日归还”,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以证号为2014第31010号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当日,原告杨某某于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严某某指定的三峡工行葛洲坝支行62×××76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还20万元(其中用承兑汇票抵还10万元),2016年1月6日还20000元,2016年1月23日还1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现金10万元。2016年初,原告杨某某发现用于抵押的证号为2014第31010号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真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拿到农行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严某某于2016年7月4日通过夷陵区检察院偿还借款60万元(其中用承兑汇票抵还20万元)。扣除截止2016年7月4日应付的利息325714.83元,实际偿还本金694285.17元,尚欠本金305714.83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曾在2014年5月20日向二原告开办的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定于2014年7月20日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同日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严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严某某和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当日共同向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算,二被告尚欠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同日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平,被告严某某给原告黄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黄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归还”。嗣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双方遂酿成讼。
原告杨某某、黄平与被告严某某、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传红和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爱芬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将借款本息还清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平后,被告严某某作为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黄平出具了欠条一张,充分证明了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黄平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承兑贴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所还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和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黄平借款本金365714.83元;并以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其中:以30571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某、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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