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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靳文学,男。
被告于淑荣,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靳文学、于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文学、于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靳文学、于淑荣于2010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8.7厘,还款日期为2010年年末前一次性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逾期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主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83,520.00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至按月利率8.7厘计算),本息共计人民币283,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文学、于淑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3,52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83,520.00元。
案件受理费5,553.00元,由被告靳文学、于淑荣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众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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