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
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49年生。
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石桥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本案中,1992年4月20日,在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明确显示1991年杜某某被县社吸收为大石桥供销社职工,且有1992年8月、1993年9月大石桥供销社职工工资花名册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1972年,原告是经淅川县大石桥乡清风岭党支部推荐在大石桥供销社清风岭双代点工作。1982年,被告与清风岭大队签订合同,双方同意杜某某担任清风岭双代工作;此时,杜某某仍是清风岭大队人员,而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72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待岗生活费问题,本院参照淅政文(2005)21号、(2009)57号、(2009)43号淅川县政府文件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复,原告杜某某的生活保障费为:2006年1月1日至5月1日,共4个月每月按12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共38个月每月按130元的标准计算为4940元;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共6个月,每月按190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以上合计6560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
二、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费人民币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本案中,1992年4月20日,在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明确显示1991年杜某某被县社吸收为大石桥供销社职工,且有1992年8月、1993年9月大石桥供销社职工工资花名册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1972年,原告是经淅川县大石桥乡清风岭党支部推荐在大石桥供销社清风岭双代点工作。1982年,被告与清风岭大队签订合同,双方同意杜某某担任清风岭双代工作;此时,杜某某仍是清风岭大队人员,而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72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待岗生活费问题,本院参照淅政文(2005)21号、(2009)57号、(2009)43号淅川县政府文件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复,原告杜某某的生活保障费为:2006年1月1日至5月1日,共4个月每月按12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共38个月每月按130元的标准计算为4940元;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共6个月,每月按190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以上合计6560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
二、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费人民币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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