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强
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
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
吴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强。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
负责人:吕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强诉被告吴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强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某强举证如下:
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51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
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张。证明医疗费94926.07元。
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诊疗过程。
证据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证据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
证据六、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护理人员姜长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姜长平的户口页各1份。证明误工、护理损失。
证据七、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衡价交鉴字(2015)第30、37、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815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鉴定费5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16张。证明交通费用655元。
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郑淑云、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杜某强垫付30000元,我公司已经向垫付人赔偿,我方应有追偿权,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追偿。
证据二、我公司承保车辆冀T×××××车险诉讼上报审批表一份。
原告杜某强对于证据一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中未记载吴某受伤,故对吴某的20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没有看到吴某的修车票据,车辆定损过程也没有通知我参与,所以对修车费也不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某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对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赔偿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数额的合理性,亦未证明其已经向郑淑云支付了赔偿款,本院对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某强提交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杜某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92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3、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4、交通费655元。5、财产损失包括:电三轮损失4875元、售货车损失4740元、物品损失1200元,共计10815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7、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杜某强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衡水市桃城区东明街,且自2008年起长期从事肉食批发零售业务,故原告杜某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杜某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15802.2元(87.79元/日×180日)。原告杜某强受伤期间由其妻姜长平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18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因护理伤者实际误工金额,护理费宜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11、误工费6647.68元(97.76元/日×68日)。原告杜某强提交了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开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8年起注册登记从事肉食经营,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误工费宜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杜某强主张误工期应参照护理期计算180日,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强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并造成3×4平方厘米颅骨缺如,伤情严重,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0日),为68日。因此原告杜某强误工费为6647.68元。
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和医疗费已经理赔,保险公司获得对本案原告杜某强的追偿权,相应金额应当在本次赔偿金额中扣除。但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亦未提交其已经向郑淑云理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赔偿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并取得相应追偿权,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可另案主张。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47.68元、护理费15802.2元、交通费655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8386.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4141.07元,由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2484.64元。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强各项损失共计150871.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某强提交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杜某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92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3、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4、交通费655元。5、财产损失包括:电三轮损失4875元、售货车损失4740元、物品损失1200元,共计10815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7、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杜某强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衡水市桃城区东明街,且自2008年起长期从事肉食批发零售业务,故原告杜某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杜某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15802.2元(87.79元/日×180日)。原告杜某强受伤期间由其妻姜长平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18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因护理伤者实际误工金额,护理费宜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11、误工费6647.68元(97.76元/日×68日)。原告杜某强提交了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开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8年起注册登记从事肉食经营,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误工费宜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杜某强主张误工期应参照护理期计算180日,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强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并造成3×4平方厘米颅骨缺如,伤情严重,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0日),为68日。因此原告杜某强误工费为6647.68元。
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和医疗费已经理赔,保险公司获得对本案原告杜某强的追偿权,相应金额应当在本次赔偿金额中扣除。但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亦未提交其已经向郑淑云理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赔偿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并取得相应追偿权,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可另案主张。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47.68元、护理费15802.2元、交通费655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8386.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4141.07元,由被告永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2484.64元。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强各项损失共计150871.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常青
书记员:付凤盼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