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2700元,合计1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杜某某在被告孔某某经营的石场工作,2014年1月25日,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至起诉之日被告孔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12700元。
杜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杜某某在被告孔某某经营的石场从事劳务,2014年1月25日,被告孔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欠10000元,一分五利息。欠款人孔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杜某某索要,被告孔某某支付了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1800元,至原告杜某某起诉之日共欠劳务费及利息损失1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给付劳务费,原告诉求的劳务费应予维护。利息损失系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给付。被告孔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劳务费10000元,利息损失2700元,合计1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智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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