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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治国与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杜治国
林宝珊(内蒙古乌海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
娄某某
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林宝珊,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辉,系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治国与被告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珊,被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可获得合理赔偿如下:
医疗费1892.85元,其中被告对没有医院盖章的票据和打印为杜治明的一张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票面载明了治疗医院为乌海市人民医院,且盖有内蒙古自治区医疗票据监制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打印为杜治明面额为750.95元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以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40251元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23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350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属于无固定工作者,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建筑业”年41628元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99.96元(41628元÷365天121天);交通费,大武口至乌达的2张票据和出租车票据虽然未直接到目的地,但属于治疗恢复期间,在治疗经停路途内,且发生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456.6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治国的医疗费1892.85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799.96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56.6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8679.41元,由被告娄某某赔偿,被告娄某某已经给付8000元,剩余80679.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原告已经预交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可获得合理赔偿如下:
医疗费1892.85元,其中被告对没有医院盖章的票据和打印为杜治明的一张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票面载明了治疗医院为乌海市人民医院,且盖有内蒙古自治区医疗票据监制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打印为杜治明面额为750.95元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以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40251元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23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350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属于无固定工作者,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建筑业”年41628元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99.96元(41628元÷365天121天);交通费,大武口至乌达的2张票据和出租车票据虽然未直接到目的地,但属于治疗恢复期间,在治疗经停路途内,且发生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456.6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治国的医疗费1892.85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799.96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56.6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8679.41元,由被告娄某某赔偿,被告娄某某已经给付8000元,剩余80679.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原告已经预交1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树江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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