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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平、廉某某等与温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223民初59号原告:杜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邮政局储蓄银行职工,现住广灵县。(系死者廉胜妻子)原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广灵县。(系死者廉胜儿子)原告:廉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广灵县。(系死者廉胜女儿)原告:刘香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广灵县。(系死者廉胜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广灵县人,现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杜永平、廉某某、廉淑敏、刘香枝与被告温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平、廉某某、廉淑敏和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2298.0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温某某驾驶冀GC71**、冀GM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灵段26KM+884M处,与行人廉胜相撞,造成廉胜受伤,温某某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廉胜被送医院,因伤势严重于2018年1月13日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廉胜无责任。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前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车是以本人的名义向蔚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剩余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3万元以内;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一并在丧葬费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温某某驾驶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显示过期,且资格证有效期已超过一年,证明其无驾驶资格证,根据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有保险单可以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执业资格证过期,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鉴定书,中国邮政集团山西省广灵县分公司出具的原告杜永平、廉胜均是公司的正式职工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均证明廉胜的被抚养人为女儿廉淑敏、母亲刘香枝),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新森联大药房有限公司华北星分公司的两张用药发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说明,证明廉胜所用的药品因医院无此种药品需外购。经本院审查,这两张票据属正规合法票据,且经医院提出需外购,并不是家属私自购买,较符合实际,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属于加重对方的负担,减轻自己的责任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殡仪馆结算单,证明在殡仪馆停尸17天,花销3400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包括停尸等在内的花销,因此这项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3、对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份保险单投保人签章处空白,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就表明没有经过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对相关资格证尽到核查的义务,仍然接收保险费并同意投保,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温某某驾驶冀GC7**×、冀GM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灵段26KM+884M处,与行人廉胜相撞,造成廉胜受伤,重型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廉胜被送至广灵县人民法院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3日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廉胜无责任。温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蔚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后又租赁给温某某,温某某将保险费交给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进行投保,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杜永平及其夫都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广灵县分公司的职工,廉胜有母亲刘香枝,生于1948年2月,有女儿廉淑敏,生于2002年3月,廉胜还有一兄廉军,共同扶养其母亲。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147752.24元、门诊票据20张2244.7元、广灵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2386.6元、华北星分公司票据2张25556元,共计1779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廉胜住院21天,标准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即21天×100=21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较合理,即,21天×50=1050元。4、护理费,标准按照相同行业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1天×1人×141.27元/天=2966元。5、死亡赔偿金,廉胜生于1974年7月,赔偿20年,属于城镇职工,标准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即27352×20年=547040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山西省死亡标准即50000元。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4975元÷2=27487.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廉胜母亲需抚养10年,兄弟2人,其女儿需抚养2年,即16993元/年×2年÷2人×2+16993元/年×8年÷2人=101958元。9、处理丧葬误工费,廉胜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属合理费用,人数一般不超3人,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141.27元计算,天数按15天,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141.27×15天×3人=6357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死者亲属处理丧葬,在大同住院期间往来,尸体从大同运回广灵等因素,本院确认2000元。以上共计918898.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注意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本案中,温某某违规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廉胜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剩余即918898.04-120000=798898.04元,因温某某负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范围承担未超出限额,那么,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18898.04元。对被告温某某诉称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范围免责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平、廉某某、廉淑敏、刘香枝各项损失共计91889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2989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有和人民陪审员乔海元人民陪审员高存玲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季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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