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正明
杜新武(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
刘春
张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庞燕凯
沈云全
王天荣(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杜正明,男,生于1976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男,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张衡,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已撤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泽,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段8号。
委托代理人庞燕凯,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沈云全,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天荣,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杜正明诉被告刘春、张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沈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和被告刘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燕凯、沈云全委托代理人王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正明申请撤回对张衡的起诉系自愿合法之法律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中川H1546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刘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0%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30%由被告沈云全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当庭认定门诊费用2592.12元、住院费用56844.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春另垫付门诊费用560元,医疗费合计64996.82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住院38天和二次住院20天共计算58天,每天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7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40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二次手术时间因已定残,故不再计算。每天按本地农民工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7200元。4.交通费当庭认定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和二次住院共58天,认定174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8天,认定5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当庭放弃其十级伤残的主张,应计算为:6503元/年×20年×20%=26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唐兴付5724元/年×15年×20%÷3=5724元,长子杜红贵:5724元/年×1年×20%÷2=572.4元,次子杜红伟:5724元/年×16年×20%÷2=9158.4元,该项总计4146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保护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予以保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5193.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正明和沈云全两人受伤,沈云全另案起诉,两人损失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残赔项下110000元的赔偿应分别按两人费用占两人费用总额的比例赔偿,故本案原告杜正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300元,残赔项下赔偿51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正明医疗费649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14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89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7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47000元),超出交强险6689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825.53元,其余20068.09元由被告沈云全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银行: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宁强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2706060101201000029406)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910元,由被告沈云全承担390元,由原告杜正明返还被告刘春垫付款11560元;
三、驳回原告杜正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0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980元,被告沈云全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正明申请撤回对张衡的起诉系自愿合法之法律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中川H1546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刘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0%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30%由被告沈云全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当庭认定门诊费用2592.12元、住院费用56844.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春另垫付门诊费用560元,医疗费合计64996.82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住院38天和二次住院20天共计算58天,每天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7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40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二次手术时间因已定残,故不再计算。每天按本地农民工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7200元。4.交通费当庭认定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和二次住院共58天,认定174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8天,认定5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当庭放弃其十级伤残的主张,应计算为:6503元/年×20年×20%=26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唐兴付5724元/年×15年×20%÷3=5724元,长子杜红贵:5724元/年×1年×20%÷2=572.4元,次子杜红伟:5724元/年×16年×20%÷2=9158.4元,该项总计4146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保护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予以保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5193.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正明和沈云全两人受伤,沈云全另案起诉,两人损失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残赔项下110000元的赔偿应分别按两人费用占两人费用总额的比例赔偿,故本案原告杜正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300元,残赔项下赔偿51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正明医疗费649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14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89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7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47000元),超出交强险6689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825.53元,其余20068.09元由被告沈云全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银行: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宁强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2706060101201000029406)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910元,由被告沈云全承担390元,由原告杜正明返还被告刘春垫付款11560元;
三、驳回原告杜正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0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980元,被告沈云全承担420元。
审判长:汪玉瑞
审判员:韩辉
审判员:哈志新
书记员:沈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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