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
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8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误工费由3758元变更为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在唐柏路××二中处,被告兰某某驾车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系被告兰某某驾驶的冀B×××××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3758元、护理费48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785.47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兰某某驾驶冀B×××××轿车在唐柏路××二中处倒车时与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SGNO.0159802),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杜某某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5688.4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2289.06元、护理费3725.5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23.09元。
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人身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被告兰某某与原告杜某某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与门诊、住院病历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共计5688.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为50元∕天×38天=1900元,原告主张152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758元,但其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住院病历上关于职业的记载,其为农民,故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38天=2289.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38天=3725.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对此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冀B×××××Z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8.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14.62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因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于此时才知道被告兰某某需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冀B×××××Z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3423.09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法官助理闫思思 书记员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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