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宋丹,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月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胡某1的母亲。
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反诉原告胡某1与反诉被告杜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丹,被告(反诉原告)胡某1及委托代理人郑想、夏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胡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在孩子满月时便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带给原告无尽的伤痛,对孩子也未尽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汉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生育女孩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1辩称:胡某2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寒暑假要求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在探望时支付。
反诉原告胡某1诉称:被反诉人于××××年××月份向胡某1索要彩礼款30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后来由于感情不好,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亲戚朋友给胡某1的20000元礼金款也被杜某拿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彩礼款和礼金共计5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杜某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彩礼款30000元及礼金20000元,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胡某2,2017年2月18日原告杜某带胡某2回娘家生活至今。
反诉原告胡某1主张给付反诉被告彩礼款和礼金5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被告不认可,辩称没有收到彩礼款和礼金,反诉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行为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胡某2,胡某2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胡某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胡某2未满二周岁尚年幼,胡某2随原告杜某生活对胡某2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成长较为有利,故胡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胡某1承担胡某2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承担,原告仅主张被告胡某1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1主张每月给付一次。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固定收入,由于被告胡某1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仅主张抚养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给付,该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抚养费应按当年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原告主张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被告主张一个月给付一次,被告的主张较为繁琐也不利于执行,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每年给付一次;抚养费的计算,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2个月,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的30548元/年标准计算,计140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履行;2019年1月至2035年1月的抚养费,在每一年度的12月30日前给付,并按当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被告主张定期探望胡某2,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有义务协助,但是被告主张每年寒暑假要求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超出了探望方式中逗留式的限度,不予支持;关于探望地点应由双方商定,商定不能或商定不成时,到婚生子女所在地探望;探望时间,学龄前每年探望六次为宜,每次为每年双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入学后确定每年探望二次,以每年学校放寒、暑假的第一个周六各探视一次。反诉原告胡某1主张给付反诉被告彩礼款和礼金5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被告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胡某1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2随原告杜某生活,被告胡某1承担胡某2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承担数额及给付方式为: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2个月,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的30548元/年标准计算,计140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履行;2019年1月至2035年1月的抚养费,在每一年度的12月30日前给付,并按当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
三、被告胡某1享有对胡某2的探望权,探望地点由双方商定,商定不能或商定不成时,到婚生子女所在地探望;探望时间,学龄前每年探望六次,每次为每年双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入学后确定每年探望二次,以每年学校放寒、暑假的第一个周六各探视一次;
四、驳回反诉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
以上抚养费到期后,双方自行交接。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胡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书记员: 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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