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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路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杜某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某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409号。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建新道十排5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西北居委会文翠道102排5号。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康各庄村康福北一条6排1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党坝乡南沟门村3组8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路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中止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路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艳玲、顾亮承担自身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路某某为冀BG5397、冀BQG56挂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系被告路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G5397、冀BQG5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按被告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8762.74元(医疗费1669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与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顾亮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83306.75元(顾亮114544.01元+杜某某168762.74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5956.9元(168762.74元÷283306.75元×10000元);原告杜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13964.09元(162805.84(168762.74-5956.9元)×70%],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63829.38元(顾亮156201.39元+谢建立、袁书花93663.9元+杜某某113964.09元),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113964.09元。原告杜某某本案中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G5397、冀BQG56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的其他事故损失待其评残后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G5397、冀BQG56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9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64.09元,合计人民币119920.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41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艳玲、顾亮承担自身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路某某为冀BG5397、冀BQG56挂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系被告路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G5397、冀BQG5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按被告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8762.74元(医疗费1669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与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顾亮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83306.75元(顾亮114544.01元+杜某某168762.74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5956.9元(168762.74元÷283306.75元×10000元);原告杜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13964.09元(162805.84(168762.74-5956.9元)×70%],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63829.38元(顾亮156201.39元+谢建立、袁书花93663.9元+杜某某113964.09元),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113964.09元。原告杜某某本案中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G5397、冀BQG56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的其他事故损失待其评残后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G5397、冀BQG56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9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64.09元,合计人民币119920.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41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76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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