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杜某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张志民
胡广生
路某某、张志民、胡广生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生。
被上诉人路某某、张志民、胡广生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大秦铁路东侧路段驶入逆向后,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杜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顾亮、谢艳伶相撞,造成谢艳伶当场死亡,杜某某、顾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艳玲、顾亮承担自身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
2.面颈部多发裂伤。
3.左锁骨开放性骨折。
4.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
5.左尺骨骨折。
6.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
7.左侧颞骨骨折。
8.双肺挫裂伤。
9.左足第2趾近节跖骨骨折。
10.左足第1.2趾软组织坏死。
11.局部伤口感染。
12.副脾。
共计开支医疗费166962.74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杜某某系迁西县宝同铁选厂员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
被告张林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路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9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004.7元(77.83元×90天)、交通费3100元、误工费39600元(3300元×12个月)、车损2000元。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6962.74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路某某对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0天,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90天)予以支持。
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同意评残后另行主张。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与被告路某某签订商业险合同时,明知其承保的车辆未年检而同意为其承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免责条款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其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经本院(2014)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谢建立、袁书花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
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顾亮损失为:医疗费1127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护理费3502.35元、误工费25152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5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张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艳玲、顾亮承担自身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林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路某某为冀B×××××、冀B×××××挂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林系被告路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林驾驶的冀B×××××、冀B×××××挂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按被告张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杜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8762.74元(医疗费1669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与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顾亮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83306.75元(顾亮114544.01元+杜某某168762.74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5956.9元(168762.74元÷283306.75元×10000元);原告杜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13964.09元(162805.84(168762.74-5956.9元)×70%],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63829.38元(顾亮156201.39元+谢建立、袁书花93663.9元+杜某某113964.09元),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113964.09元。
原告杜某某本案中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的其他事故损失待其评残后可另行主张。
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冀B×××××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9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64.09元,合计人民币119920.99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41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76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林驾驶被上诉人路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保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杜某某主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某某、张志民、胡广生主要辩称,本案中杜某某只是三者方,同一案件中死者的父母和另一位伤者已在迁西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2014)迁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唐刑终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定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这两份文书我方当证据提交法庭,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林驾驶被上诉人路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唐刑终字第43号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明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投保时其车辆未进行年检,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此,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林驾驶被上诉人路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唐刑终字第43号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明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投保时其车辆未进行年检,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此,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万启
审判员:赵阳利
审判员:邹辉平
书记员: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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