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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30号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任秀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任秀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任秀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3.7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862.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25306.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居东,在被告家西房山有块原告的口粮田,自1982年原告盖房就在这块地上栽植了香椿树、苹果树、栗子等树。2017年4月28日,原告和二哥胥明印一起打香椿树,于某某、王某某见到就开始骂,我们不理会还是接着剪枝,这时王某某就叫妻子于某某用电话把他母亲任秀礼叫来,他们三口子一块指着原告骂,于某某趁着原告没注意从身后用木棍向原告乱打,棍子打在了原告的鼻梁和左颧骨上,胥明印见了就赶紧去找村干部,被告看到就剩原告一人,就直接向原告扑来,任秀礼、于某某抓住原告头发,于某某用力抠原告的脸,王某某拿着搂锯子向原告头部、颈部等部位猛凿,任秀礼、于某某一边骂一边打原告的胳膊、腰部等处,当时原告耳朵等部位就流血了,胥明印回来后见到这种情况,赶紧将原告送到村卫生院,原告女儿得知消息后报警。因为伤势严重原告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听力下降等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任秀礼、于某某被迁西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变更为3725.4元,交通费变更为1500元,增加鉴定费140元,照相费100元,总合计变更为7909.1元。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任秀礼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编造,实际上原告杜某某和胥明印事发当日是到答辩人家宅基地内打香椿,答辩人任秀礼听到于某某与杜某某和胥明印理论时闻讯赶到现场参与理论,但原告和胥明印非但不通情达理,认识自己的错误,还不分青红皂白,对答辩人任秀礼进行撕扯殴打,导致任秀礼头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就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答辩人任秀礼将另行起诉。答辩人任秀礼、于某某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动手殴打的任何行为,答辩人王某某根本没在事发现场。故原告所述均为凭空捏造。原告所称答辩人任秀礼、于某某被行政处罚一事,答辩人通过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因证据不足而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1、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秀礼、于某某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案件进一步升级,并依据过错程度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100元。证2、诊断证明及复查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实际伤情及复诊记录情况。证3、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购药时的医疗处方。证4、原告受伤后因进行法医鉴定发生的照相费。证5、公安局对原告伤情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伤情记录,被鉴定为轻微伤。证6、原告到迁西县医院等就医部门进行治疗和复诊发生的交通费。证7、原告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的相关情况。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任秀礼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因处罚依据不足,迁西县公安局已将该两份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对证2有异议,住院期间的化验单不应算在内。开具药费与伤情无关。对证3有异议,对证3发生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4有异议,照相费都是收据不认可。对证5有异议,鉴定不符合事实。对证6有异议,交通费不认可。对证7有异议,病历中所载明伤情与打架无关。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任秀礼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因处罚依据不足,迁西县公安局已将两份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处罚决定书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知情权和复议权,对于某某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的理由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于某某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但并没有撤销于某某与原告存在撕扯的情况,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殴打的事实。对任秀礼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内容上撤销的理由也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任秀礼是被于某某叫来现场的,公安处罚决定书均以表述不准确均为由予以撤销。但任秀礼与杜某某存在撕扯行为,所以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撕扯行为。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喜峰口派出所关于此次事件的卷宗,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将该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员的问话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上午,在滦阳镇夏家峪村,原告杜某某和二哥胥明印到杜某某和邻居于某某(本案被告)两家中间的地里打香椿,被告于某某发现并阻止,后被告任秀礼到场,原告杜某某和被告任秀礼言语不和并进行厮打,双方均受伤。事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去北京复查。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11783.7元,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的医疗费票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处方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40元×19天),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5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等相关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578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62.78元(35785元÷365天×19天)。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为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14.30元(21987元÷365天×6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鉴定等因素及提供的证据,酌定交通费用500元为宜。原告杜某某主张因鉴定花费照相费24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任秀礼两家均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琐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任秀礼发生争吵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秀礼互相厮打,原、被告在行为上均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任秀礼的撕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任秀礼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有撕打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任秀礼应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329元【(医疗费11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614.30元+交通费500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329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5元、被告任秀礼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贵文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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