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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郝领军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领军。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然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应视为对其所应支付价款的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在第一次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如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则其对债权人资金的占有由合法变为非法,债权人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119310元,并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保全费1117元,由被告郝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然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应视为对其所应支付价款的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在第一次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如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则其对债权人资金的占有由合法变为非法,债权人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119310元,并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保全费1117元,由被告郝领军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审判员:郑文一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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