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康镇一道街龙源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杨东驾驶黑EKFXXX奥德赛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厦岗向南左转弯,与原告龙源公司驾驶员盖立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ETDXXX号现代出租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杨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盖立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黑ETDXXX号现代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黑ETDXXX号现代出租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为29438.4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份2000元,剩余27438.45元。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30%的维修费8231.65元。另查明,原告龙源公司驾驶员盖立成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上岗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员盖立成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上岗证而驾驶营运车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对于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剩余30%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能够证实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上岗证是否属于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作为一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必须符合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需要,对驾驶员技能、素质、安全要求,明显要高于一般驾驶员。《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案上诉人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不仅违反相关规定,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且属于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徐荣红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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