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少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章,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371311200008464。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齐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全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1300740968789K。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
负责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权书,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341500000008860。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
法定代表人:林广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升峰,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少于诉被告姚国章、被告孙权书、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临沂公司)、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被告王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瀚、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蒋家毅、被告王升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章、被告福安公司、被告孙权书、被告天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少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与第六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73912.97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优先予以赔付);2、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以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姚国章驾驶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原告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715km+800m处,与被告孙权书驾驶的皖N×××××/皖N×××××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协和医院、泗水县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少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IX(九级),两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4%;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作出高警黄陂公交认定:姚国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权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少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调查,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乘客责任险,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对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其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三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我公司只在机动车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必须依保险条款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精神抚慰金不属乘客险赔偿项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其损失中不合理部分也应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王升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福安公司,姚国章系我雇佣的驾驶员。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座不计免陪车上人员险,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按责任比例应由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在原告杜少于住院期间,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1157.85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有违法律规定,原告方的车辆是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诉请应当驳回。本次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应当预留部分保险金额赔偿给另外一位受害人。我公司承保的皖N×××××/皖N×××××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姚国章、被告福安公司、被告孙权书、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杜少于《从业资格证》系相关机构出具,且本次交通事故系杜少于在其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住证明》,系相关机构出具,且有《房屋租赁协议》予以佐证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部分为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原告医疗费票据860元购买医疗器械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姚国章驾驶牌号为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715K+800M处,车辆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孙权书驾驶的牌号为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姚国章和乘车人原告杜少于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少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急诊后,当天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再转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51308.23元。2015年11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作出高警黄陂公交认定[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国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权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少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少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IX(九级),两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4%;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杜少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院要审理过程,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杜少于伤残级别重新鉴定,并对杜少于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1月1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3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少于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和两个X(十级);综合赔偿指数24%。同年12月6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5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少于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其中14640.10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原告杜少于系农业户口,其从事货物运输职业,自2012年9月一直租住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在原告杜少于治疗期间,被告王升峰预付和垫付医疗费用61157.85元。
另查明,被告姚国章驾驶牌号为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为被告王升峰所有,该车挂靠被告福安公司。鲁Q×××××在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不计免陪车上司机责任险、20万元/座不计免陪车上乘客责任险和50万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鲁Q×××××在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权书驾驶的牌号为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安公司,皖N×××××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皖N×××××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作出高警黄陂公交认定[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国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权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少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情,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姚国章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权书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杜少于不承担责任。原告杜少于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31545元/年×20年×24%)、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辅助器具860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杜少于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513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975元(15元/天×65天)、误工费29738.47元(6030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936.99元(4030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获利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杜少于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少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51308.2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975元、误工费29738.47元、护理费9936.99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860元,合计364284.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次交通事故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和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应当在各自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内对原告杜少于先行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主张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提出的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违规装载应扣除10%的赔偿额,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及车辆违规装载按一定比率扣除免赔额,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及《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险合同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原告因病治疗用药系医生根据病情诊断,而不是病人能够决定的该两项约定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杜少于和被告姚国章先后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依各自损失比例计算,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案姚国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依法计算为,合计289351.79元(医疗费为106145.7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776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疾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19001.79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本案原告杜少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60533.23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比例分别为43%和57%;另案姚国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69056元(护理费7776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本案原告杜少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202251.46元(误工费29738.47元、护理费9936.99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860元)损失比例分别为46%和54%,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作为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按57%比例赔偿原告杜少于57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54%比例赔偿原告杜少于59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杜少各项损失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各项赔偿限额部分297684.69元(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按照被告孙权书与被告姚国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即被告孙权书负担89305.41元(297684.69元×30%),被告姚国章负担208379.28元(297684.69元×70%),被告孙权书负担89305.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给原告杜少于,被告姚国章负担208379.28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在20万元/座不计免陪车上乘客责任险赔付原告杜少于20万元,不足部分8379.28元由被告姚国章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杜少于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孙权书赔付450元,由被告姚国章赔付1050元。被告王升峰在原告杜少于治疗期间预付和垫付医疗费用61157.85元,原告杜少于在获得赔偿后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临沂公司在责任限额20万元/座不计免陪车上乘客责任险赔付原告杜少于2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少于65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少于89305.41元,合计154405.41元;被告姚国章赔偿原告杜少于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和鉴定费合计8829.28元,被告孙权书赔偿原告杜少于鉴定费1050元,被告王升峰预付和垫付医疗费用61157.85元,原告杜少于在获得赔偿后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少于各项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杜少于154405.41元;
三、被告姚国章赔偿原告杜少于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和鉴定费合计8829.28元,被告孙权书赔偿原告杜少于鉴定费1050元;
四、原告杜少于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王升峰预付和垫付医疗费用61157.85元;
五、驳回原告杜少于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姚国章负担1476元,由被告孙权书负担633元,由原告杜少于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保江
审判员 陈立辉
人民陪审员 夏远洋
书记员: 胡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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