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向阳
邵忠洋
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忠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3)轮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阳、被上诉人邵忠洋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尹国平突发病故的特殊性,死无对证,取证困难,又因被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用积极事实证据证明案件系民间借款关系。二、本案主题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合同关系中是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出卖人,死者尹国平是江汉油田钻井二公司西部分公司买受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与尹国平系代理行为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尹国平(系上诉人杜某某之夫,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给被上诉人邵忠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邵忠洋人民币217000元整。尹国平2012.6.9(贰拾壹万柒仟元整)”。经原审查明,上诉人认可欠条上署名系尹国平书写。并于2012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给被上诉人转账还款共计70000元,余款147000元未归还。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尹国平生前使用的手机信息)以及尹国平生前使用的电脑机内数据信息里,无法确认涉案欠款是属尹国平职务行为,该证据未能证实其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尹国平(系上诉人杜某某之夫,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给被上诉人邵忠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邵忠洋人民币217000元整。尹国平2012.6.9(贰拾壹万柒仟元整)”。经原审查明,上诉人认可欠条上署名系尹国平书写。并于2012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给被上诉人转账还款共计70000元,余款147000元未归还。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尹国平生前使用的手机信息)以及尹国平生前使用的电脑机内数据信息里,无法确认涉案欠款是属尹国平职务行为,该证据未能证实其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那木贞
审判员:杨奇志
审判员:赵艳萍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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