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子毅,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吐鲁番市人,无业,住吐鲁番市高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11999101346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米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吐鲁番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员工,住吐鲁番市。被告:聂强,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吐鲁番市人,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民警,住吐鲁番市高昌区。被告:王雪,女,1991年2月9日出生,回族,新疆吐鲁番市人,高昌区公安局协警,住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杜子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聂强、王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子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拉阿不力米提、被告聂强、被告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4,200.32(其中:医疗费18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53,120元、护理费21,240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2,6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4,901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9,323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9,323元,由被告赔偿132,526元;上述误工费53,120元、护理费21,240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2,6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45,578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35,578元,由被告赔偿24,904元。以上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77,430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113,229.68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4,2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聂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高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高昌路与光明路T型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高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K75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被告聂强支付了原告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21,229.68元,先后给原告支付了92,00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经原告了解,被告聂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王雪,×××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只好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明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认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原告具体诉求的项目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答辩。聂强辩称,1、本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治疗材料质疑,花费较大;2、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面进行,未通知我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果质疑;3、原告的伤情情况鉴定结论均较轻,与原告所要的经济赔偿不相符;4、事故的主要过错方为原告,其系醉酒、超速、无证驾驶摩托车;5、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抢救伤员,尽最大努力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7、杨胜世乘坐原告的摩托车,与原告一同受伤,伤情相似,但相对较轻。因杨胜世的家庭情况且其家属态度良好,我方与杨胜世达成了和解,给其赔偿了98,000元,但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为原告。最后,因本人收入不高,积蓄不多,且均已因此次事故赔光,并负债,望法院综合考虑,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王雪辩称,聂强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是在2016年3月份在乌鲁木齐市购买的车辆,2016年3月15日在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当时事发后,什么都没有考虑,只想到车是我的,又是因为我让聂强到光明路去接我,在去接我的路上才发生的事故,交警大队的人来调查,我考虑到我的车辆有保险,我就说了是我驾驶的,当时看原告当时的伤情也不轻,想着让保险公司赔偿一部分钱,让伤者得到更好的救助,实际上是聂强驾驶的。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但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是否存在影响,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聂强对原告误工工资收入提出质疑,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管部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含社保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再回原单位工作。三、经庭审查明,被告聂强已先后给付原告129,610元,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则按照责任大小,由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在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杜子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聂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由事故肇事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聂强无照驾驶车辆,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无照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明知聂强无驾照,仍将车辆交给聂强驾驶,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82,403元。相应四次住院治疗结算票据及输血费票据,合计180,419.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强认为原告过度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门诊票据金额1,984元,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门诊非正式票据计1,984元费用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51天。被告认可51天,但对每天120元标准不予认可,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51天共计2,04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90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费的医嘱,不应支持。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主张。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77元计算300天,计53,120元,实际计算为53,100元。被告聂强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受伤前在吐鲁番市城管部门工作,每月实际工资收入(含社保等)3,000元。双方接受每日100元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天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双方对原告误工天数有争议,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即截止至6月29日,共计225天,合计误工费为22,5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77元计算,共计算120天。被告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医嘱,没有要求休息期间的护理,仅认可累计住院51天。本院对被告方该意见予以采纳,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算,每天177元,51天陪护费合计9,027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4,6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赔率按11%(两个10级)计算,共计62,618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参照原告往返托克逊与乌鲁木齐之间2次2人及第一次以出租车价格计算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80,4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27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2,6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283,804.34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计106,745元。其余损失177,059.3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聂强赔偿原告123,941.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聂强已向原告给付了129,610元,故被告聂强无需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聂强要求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4,910元,经本院明确告知需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被告聂强未缴纳反诉费,视为其放弃该项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子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0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子毅要求被告聂强、王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4元,减半收取1,707.7元,由原告杜子毅负担1,0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辉
书记员: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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