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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被告: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逄某某偿还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逄某某在原告杜某处借款500,000.00元,原告交付此款时被告返此款25,000.00元,并言明此返款系当月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此款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2月22日分别偿还25,000.00元的利息,余款于2017年3月22日全部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7年1月6日被告逄某某在原告杜某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此款于2017年4月6日一次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次借款的借据各一份,并在借据中说明此款不能如期偿还,用被告抵押的房屋偿还。被告逄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逄某某对原告杜某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逄某某承认原告杜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杜某与被告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逄某某承认原告杜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杜某主张被告逄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2016年12月22日的借据虽是550,000.00元,但被告的实际支付的借款额为500,000.00元,被告借款时当即返还原告此款的当月利息2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此款的实际借款额为475,000.00元,从此次返款及借据的约定可以证实此款的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6日被告逄某某在原告杜某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杜某主张此款月息5分,被告逄某某未予辩解,且从2016年12月22日借款的推断可认定此款的月利率5%,但应依法保护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某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4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逄某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25.00元;被告逄某某负担4,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长河

书记员:石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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