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丙卫,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德安县,现住德安县原告王红梅,系原告杜丙卫妻子,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德安县,现住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6712032022?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利兵,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萍乡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64N2PXT。法定代表人黄振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光丰路西侧金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59722904?负责人董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丙卫?王红梅诉称,2017年11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易利兵驾驶赣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赣J×××××和赣J×××××)在德安县迎宾大道隧道××路段与原告杜丙卫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丙卫?王红梅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现要求被告易利兵、被告萍乡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财保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342089.6元?被告易利兵未提出答辩?被告萍乡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易利民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①原告杜丙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②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③两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④非医保用药应核减15%,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易利兵驾驶赣J×××××/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德安县昌九大道方向往德安县吴山乡方向行驶,在德安县迎宾大道隧道××路段(该路段禁止货车通行)因超速行驶与左侧由原告杜丙卫驾驶,并搭乘原告王红梅的赣G×××××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杜丙卫、王红梅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杜丙卫?王红梅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8天和6天?医院诊断原告杜丙卫的损伤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多处颅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顶枕部头皮撕脱伤;6、外伤性颅内积气;7、失血性休克;8、肺挫伤;9、创伤性脾破裂?原告王红梅的损伤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上唇皮肤挫裂伤;4?脊髓型颈椎病?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07862.2(101469.6+6392.6元)?出院医嘱建议两原告分别全休3个月和1个月?2017年11月22日被告易利兵与原告杜丙卫?王红梅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住院费用由被告易利兵出资32000元,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的归两原告,被告易利兵不再另外支付其他费用,两原告不再追究挂靠公司的责任。2017年11月23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利兵因在禁止通行路段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丙卫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3月12日受原告杜丙卫委托,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杜丙卫腹部损伤脾切除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杜丙卫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赣J×××××牵引车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和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赣J×××××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原告杜丙卫?王红梅自2014年至今居住在德安县义峰上花园1栋1单元201室(两原告女儿杜金金家)?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620元,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上述事实有1?当事人的陈述;2?医疗票据及明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5?保险单副本;6司法鉴定意见书;7?居住证明;8?证人证言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丙卫及被告易利兵对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丙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易利兵承担主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易利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丙卫承担30%责任?原告杜丙卫?王红梅的医疗费用认定为107862.2元?原告杜丙卫、王红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20元/天计算,两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760元(28×30+6×20)?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天计算,共计680元(28×20+6×20)?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医嘱及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原告杜丙卫的护理期认定为60天,误工期认定为180天,原告王红梅的护理期认定为6天,误工期认定为3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5685.17元[31010÷360×(60+6)]?原告杜丙卫?王红梅的误工费均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528.33元[26620÷360×(180+30)]?原告杜丙卫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99667.2元(20×31198×32%),原告杜丙卫的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5000元?原告杜丙卫的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杜丙卫?王红梅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00元和50元?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62.2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440元(680+760),护理费5685.17元,误工费15528.33元,原告杜丙卫的残疾赔偿金为19966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两原告交通费250元,原告杜丙卫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杜丙卫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184.72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由原告杜丙卫与被告易利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赣J×××××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在赣J×××××及赣J×××××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杜丙卫与被告易利兵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杜丙卫与被告易利兵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萍乡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利兵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易利兵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在被告易利兵补偿32000元后,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易利兵及被告萍乡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按13%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三者商业中核减后的医药费用为(107862.2+35000-10000)×87%=115590.11元,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的损失为医药费115590.11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5685.17元+误工费15528.33元+残疾赔偿金19966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元-交强险110000元=23616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85312.57元(236160.81×70%+1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丙卫?王红梅与被告易利兵?被告萍乡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卫?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林?被告财保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利兵及被告萍乡市正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丙卫?王红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85312.57元?二?驳回原告杜丙卫?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丙卫、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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