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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李XX、贺XX、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XX
周晖翔(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
李XX
贺XX
XX李XX
陈世果(湖南邵阳湘阳法律服务所)
吕朝晖(湖南邵阳湘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XX,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晖翔,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XX,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XX之前妻。
被告XX李XX,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世果,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朝晖,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贺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周晖翔、被告贺XX、李XX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果、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XX、李XX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并没有告知被告贺XX、李XX。被告李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所约定的利率即月息3%,高于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XX、李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贺XX与被告李XX已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为:“夫妻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如在外有债权债务,且按各自姓名享有和偿还,与对方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贺XX、李XX对原告李XX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
7证,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房产以登记为准,但对3证,人民法院查封了XX街的房子,此房子不是被告贺XX的,可能是因为他人借了被告贺XX的钱,所以将房子登记在被告贺XX的名下,而对5-7证,房产应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李XX对被告贺XX、李XX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在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系规避法律的协议,在被告李XX与被告被告贺XX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告李XX借款是在被告李XX与被告被告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财产进行偿还。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离婚,本院予以认定,但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如在外有债权债务,按各自姓名享有和偿还,与对方无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原系夫妻。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16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每月的12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之后,被告李XX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9月7日,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夫妻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如在外有债权债务,按各自姓名享有和偿还,与对方无关。”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XX给王XX发短信,表明自己因被骗已无法偿还借款,王XX将短信转发给原告李XX。2012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XX理应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时,系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现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贺XX应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偿还所借原告李XX借款的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之子,虽然被告李XX曾接受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赠与房产,但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加之被告被告李XX现已成年,因此,对于被告李XX所借款项,被告李XX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于被告李XX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所借款项,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可予解除,原告可及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XX理应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时,系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现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贺XX应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偿还所借原告李XX借款的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之子,虽然被告李XX曾接受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赠与房产,但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加之被告被告李XX现已成年,因此,对于被告李XX所借款项,被告李XX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于被告李XX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所借款项,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可予解除,原告可及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XX与被告贺XX锋负担。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刘浩然
审判员:李智杰

书记员:彭建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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