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密书,女,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路新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密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新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1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当即将款借给被告。后原告急需用钱,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且未支付约定的利息。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路新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代到赵庄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万元),息0.2分,管陶路新年,2013.3.12号”。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而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为“息0.2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该借条载明为息0.2分,但在民间交易习惯中,以分为计量单位计算利率,一般均为月息,且是以整数表示,而低于整数分一般均是以厘来做计量单位,并且月息0.2分的利率明显较低,也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分,年利率24%。而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路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
书记员:郭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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