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雷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784.06元及利息46263.46元(以281784.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7年5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到原徐州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装饰公司),同年5月在该公司承接的徐州市新城区撷秀中学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脉装饰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784.06元。在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该公司已经注销,执行存在障碍。现经原告调查:龙脉装饰公司的清算是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后股东决议自行清算、登记注销,并且两被告作为龙脉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的情形下,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因两被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违反清算程序,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徐州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合法,被告无过错,同时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决议确认,是依法清算。其次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或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而被告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脉装饰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2011年4月,李雷某进入该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1年5月,龙脉装饰公司安排李雷某到本市新城区撷秀中学工地工作。2011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李雷某在批腻子时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3年原告将龙脉装饰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龙脉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脉装饰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3820元、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后至伤残鉴定结束期间工资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4元、医疗费20000元。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雷某与被告徐州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徐州龙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14元、医疗费4355.06元、护理费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脉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陈某、陈某某系龙脉装饰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1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以经营不善原因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二被告系清算组成员。2015年5月25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2015年5月26日申请注销并经工商、税务等部门批准予以注销。在本案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在清算时并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雷某在龙脉装饰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并经生效的判决确定了工伤待遇。被告陈某某、陈某作为龙脉装饰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作为龙脉装饰公司的股东,对龙脉装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应赔偿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各项待遇281784.06元知情,却在二审判决后作出后即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龙脉装饰公司,二被告行为应属恶意。二被告作为龙脉装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原告对龙脉装饰公司存在债权,却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工伤待遇共计281784.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81784.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46263.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1784.06元及利息4626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磊
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
人民陪审员 林峰
书记员: 迟崇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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