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雪莲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
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
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永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
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号。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莲、李某1与被告霍永乐、王伟、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杨炳涛、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被告王伟与霍永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雪莲、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莲医疗费103447.98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91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4.5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2800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手镯损失费385元,共计193625.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霍永乐赔偿;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26179.55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048.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霍永乐赔偿(两项请求共计233673.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伟、霍永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11时10分,原告李雪莲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载乘李某1)沿永清县辛屯村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霍永乐)相撞,造成李雪莲、李某1、王伟、霍永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雪莲、李某1被送至医院治疗。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雪莲与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王伟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霍永乐辩称,对于该事故并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为原告李雪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医疗费部分被告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冀R×××××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认定无异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免赔。鉴于本次事故未提交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保险机动车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交强险先行赔付余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李雪莲驾驶“踏浪”牌电动三轮车(载乘李某1)沿永清县辛屯村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县国瑞生态城防汛堤辛屯村道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霍永乐)相撞,造成李雪莲、李某1、王伟、霍永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莲、李某1被送至
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李雪莲、李某1分别转至北京市城区广外医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市城区广外医院诊断,李雪莲伤情为:足部开放性损伤(右),多处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感染,颈椎骨折C2。住院6天后,李雪莲于2018年9月27日自北京市城区广外医院出院,转至
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李雪莲在
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70.7元,在北京市城区广外医院支付医疗费9351.47元,在
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疗费86186.01元。李某1的伤情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脾挫裂伤、血性腹水、左顶头皮血肿,贫血,住院8天。李某1在
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973.3元,在北京儿童医院支付医疗费19685.38元。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雪莲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李某1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雪莲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李某1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李雪莲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承锟,****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某1,****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警于2018年9月26日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两车接触痕迹、冀R×××××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及“踏浪”牌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冀R×××××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部与“踏浪”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左前侧发生过碰撞;2.冀R×××××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3.“踏浪”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据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第131023120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雪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转弯未确保安全,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李雪莲负事故同等责任。以王伟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安全、文明驾驶原则,超速驾驶机动车,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永乐、李某1无事故责任。李雪莲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1月16日,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两车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冀R×××××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踏浪”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第13102312018000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理由及结论与第131023120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
再查明,冀R×××××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霍永乐,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北京市城区广外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
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
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1、李承锟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莲各项损失72444元;
二、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3783.32元;
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莲各项损失47975.99元;
四、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14464.78元;
五、驳回原告李雪莲、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计24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23元,由原告李雪莲、李某1负担1488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的认定。首先,原告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对于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也就是说,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是电动自行车,超过该标准就是由电驱动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整车质量约为159.6公斤,电动机额定功率为500W,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存在错误,1.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基本案情”记载李雪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2.王伟驾驶车辆速度鉴定是按照错误的李雪莲驾驶方向鉴定;3.王伟驾驶车辆总质量计算有误。经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中,关于事故事实的表述没有错误,其认定李雪莲负事故同等责任,是依据李雪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作出,与鉴定意见书中的错误表述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伟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霍永乐存在过错,其要求霍永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李雪莲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00251.98元。其中包括
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70.7元,北京市城区广外医院医疗费9351.4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86186.01元。护车费3443.8元,并非单纯交通费,涉及治疗救护,计入医疗费中。
北京快康元大药房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1张、
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1张,因只有发票,没有医嘱、处方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李雪莲两次住院合计14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
4.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备案证明,工资表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账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为150天;
5.护理费10514.95元。护理期90天,护工护理9天,护工费1650元,扣除护工护理的9天,其余81天,按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43429.0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062元。被抚养人李某****年**月**日出生,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15年为8537.25元。被抚养人李承锟****年**月**日出生,计算12年为68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1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8395.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4351.98元,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94351.98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赔偿50%计47975.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2444元,由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雪莲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800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手镯损失费385元,因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雪莲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因票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1各项损失
1.医疗费26179.55元。其中包括
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73.3元,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25206.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45天,每天30元;
4.护理费3283.32元。护理期30天,按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鉴定费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2712.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28929.55元,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赔偿50%计14464.78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83.32元,由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李雪莲、李某1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由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项下损失,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全额支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云浮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天、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 朱禹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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