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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剑与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宋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李阳剑
彭冬根(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
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刘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宋春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胡利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阳剑,男,2001年9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晓明,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系李阳剑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冬根,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887X1。
法定代表人施纯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刘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春保,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勇、刘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
负责人吴紫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胡利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阳剑与被告宋春保、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阳剑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晓明、委托代理人彭冬根,被告宋春保、信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刘磊,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胡利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40分,被告宋春保驾驶闽C×××××小型越野客车由井冈山市茨坪镇1928游客服务中心沿红军南路行驶至西林小区路口处时,撞上原告李阳剑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5天,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宋春保已支付。
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宋春保全责。
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宋春保所驾驶的肇事车闽C×××××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晋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618元(2年×24329元)、护理费29253元[119.4元/天×(185天+60天)]、营养费12250元[50元/天×(185天+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30元/天×185天),合计107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春保、信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2、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56076元赔偿款,该款应为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赔偿款理赔给我们。
3、原告各项诉请标准均过高。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2年,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去计算,只能计算185天,60天不应该计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所以营养费不应计入;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4、保险公司虽有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所以该保险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会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约15%-20%;我公司对护理期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应该按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该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与经济水平,我公司认为应认定为10元/天,伙食补助15元/天;由于没有正式票据,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2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门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司机宋春保是被告信诚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信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被告信诚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076.4及赔偿款7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赔付。
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经本院准许后又自动放弃,视为同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信诚公司提出的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存在营养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信诚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信诚公司承担。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8月起便在茨坪镇居住、上学,其所提供的红军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1、残疾赔偿金48618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
2、营养费3675元[15元/天×(60+185天)];营养期按原告住院185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60天计算,共计245天。
3、门诊检查费85元。
4、护理费18321.3元(27295元÷365天×245天);护理期按原告住院185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计算,共245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295元的标准计算。
5、伙食补助3700元(20元/天×185天)。
6、司法鉴定费2000元。
7、后续治疗费4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8项共计83399.3元。
核减被告宋春保与被告信诚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7639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30475.7元,其中74399.3元支付给原告李阳剑,56076.4元支付给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阳剑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宋春保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门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司机宋春保是被告信诚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信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被告信诚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076.4及赔偿款7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赔付。
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产险晋江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经本院准许后又自动放弃,视为同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信诚公司提出的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存在营养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信诚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信诚公司承担。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8月起便在茨坪镇居住、上学,其所提供的红军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1、残疾赔偿金48618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
2、营养费3675元[15元/天×(60+185天)];营养期按原告住院185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60天计算,共计245天。
3、门诊检查费85元。
4、护理费18321.3元(27295元÷365天×245天);护理期按原告住院185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计算,共245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295元的标准计算。
5、伙食补助3700元(20元/天×185天)。
6、司法鉴定费2000元。
7、后续治疗费4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8项共计83399.3元。
核减被告宋春保与被告信诚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76399.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30475.7元,其中74399.3元支付给原告李阳剑,56076.4元支付给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阳剑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宋春保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信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诠

书记员: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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