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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通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金某科技种子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通某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金某科技种子销售处,住所地通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农资市场。
经营者努恩吉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通某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通某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金某科技种子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金某科技种子销售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玉米种子存在出苗率低的问题,上诉人曾找担保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通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金某科技种子销售处予以解决。被上诉人通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金某科技种子销售处故意拖延时间,致2015年给上诉人带来无可弥补的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被上诉人通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金某科技种子销售处向其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应依约支付欠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石 莹 审判员  王丽华

书记员:王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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