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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江、李长河等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某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某村。
法定代表人:高美占,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兴海水电安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某村劳动屯。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长江、李长河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某村委会)、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兴海水电安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李长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被告光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美占、被告兴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江、李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长江、李长河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光某村劳动屯(以下简称劳动屯)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书》及劳动屯与兴海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长江、李长河与劳动屯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是呼兰县双井街道劳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此公章已经作废。有呼政发(2001)61号文件予以证明,李长江、李长河认为该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兴海公司辩称,《土地收回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即具有法律效力。兴海公司在征地过程中,手续齐备、合法。协议书中有李长江、李长河本人签字,又有村委会公章,应为有效协议。呼政发【2001】61号文件并没有规定劳动村公章被废止使用。签订协议时具备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呼办发【2001】34号文件精神是村屯合并后,经济独立、土地独立,并村不并账。兴海公司对李长江、李长河进行了占地经济补偿,二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已领取了全部补偿款。
光某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长江、李长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为呼兰区双井街道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原双井镇行政村区划调整后使用印鉴情况的说明》1份及呼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双井镇行政村区划调整请示的批复(呼政发【2001】61号文件)1份。拟证明劳动村村委会印章已于2001年作废。兴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呼兰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写明村屯合并后经济独立、土地独立,并村不并账,没有提到公章作废之事。双井街道出的说明虚假,不客观、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光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呼政发【2001】61号文件仅能证明劳动村与光某村行政区划调整为一个村,名为光某村。《原双井镇行政村区划调整后使用印鉴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原劳动村委会公章自2016年11月19日起作废,而不是于2001年作废。
证据二为《土地收回协议书》1份,拟证明劳动屯使用已作废的原劳动村委会的印章,与李长江、李长河签订了土地收回协议书,该土地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收回二人土地的行为违法。兴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村书记温继承、村长房国忠、会计刘德春及村民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后签订的。是房国忠、刘德春坐李春海的车去双井镇政府取回公章,在劳动村委会盖的公章。光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书中既加盖了劳动村委会的公章,又有村负责人签字,原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
证据三为光某委会介绍信1份。拟证明2005年10月2日征用的土地里面包括李长江的6.2亩,李长河的0.62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为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经营权证1本、农户承包经营集体耕地台账1份。拟证明李长江对土地收回协议中的6.2亩和李长河的0.62亩的土地有合法承包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为2007年10月10日,二被告签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劳动屯以原劳动村委会的名义将李长江、李长河具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违法发包给兴海公司,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中加盖的是已经作废的劳动村委会的公章,所以该份协议书无效。兴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章是劳动村村长房国忠带李春海到双井镇政府找付吉斌镇长和戴景瑞书记,四人在戴景瑞办公室商量之后,房国忠要求兴海公司交给劳动村委会5000元集体土地补偿款,李春海同意后在戴景瑞的办公室盖的公章。光某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为《关于利民开发区与兴海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已不再履行。兴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光某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李长江、李长河与劳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书》中载明的征用土地面积为8797平方米,而被解除的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兴海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为7658平方米,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解除的协议书中是否包含李长江的6.2亩及李长河的0.62亩土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为颜世明、金光柱、金光生、王春富、高荣亮、葛方文、蒋国发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拟证明光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颜世明、金光柱、金光生、王春富、高荣亮、葛方文、蒋国发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兴海公司非法占用了李长江、李长河的土地。兴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长江、李长河没有亲眼看见是否为本人签字。光某村村长高美占质证称王春富、高荣亮、任宝山是这届光某村委会代表,以前他们是不是代表不知道。二原告代理人张书然称从兴海公司所举示证据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的内容来看,上面签字的人员均为村民代表。如果法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找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中颜世明、金光柱等人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李长江、李长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为光某村委会介绍信1张,证明兴海公司不是村办企业,非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兴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光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兴海公司不是村办企业,但无法证明兴海公司是非法取得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兴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下证据:
证据一为哈尔滨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哈利开管【2005】38号文件1份及利民开发区计划财务统计局哈利开计【2005】27号文件1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公司厂房建设和土地使用合法。二原告认为哈利开管【2005】38号文件、哈利开计【2005】27号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已不再履行,恰恰能够证明兴海公司非法建设厂房及非法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光某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2份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由于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
证据二为二原告与劳动村签的《土地收回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2份,劳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土地合法自愿出让。光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土地收回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光某村委会违法在该份土地收回协议书中加盖了已经作废的原劳动村公章。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上并无二原告签字,且无法证明兴海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二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颜世明、金光柱、金光生、王春富、高荣亮、葛方文、蒋国发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兴海公司伪造虚假材料,非法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对征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兴海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为兴海公司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兴海公司使用土地的合法性。二原告认为兴海公司提供的土地证为复印件,对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兴海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非法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光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土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乡村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份、村镇建设项目修建申请书1份、建设工程规划实施合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兴海公司土地建设的合法性。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表示二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兴海公司不属于村办企业,无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等审批手续,如该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只能证明兴海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才获得审批。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兴海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光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为呼兰县人民政府呼政发【2001】61号文件复印件1份及中共呼兰县委办公室呼办发【2001】34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并村后的公章没有被废止。二原告对【2001】6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2001】34号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原告表示已提供呼兰区双井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双井镇行政村区划调整后使用印鉴情况的说明》,证明劳动村村委会印章已于2001年作废。光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长江、李长河与原劳动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了《土地收回协议书》,收回期限为22年。2007年10月10日劳动村与兴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上2份协议书均加盖了有呼兰县双井镇劳动村民委员会字样的的公章。2份协议书中的土地包括李长江的6.2亩、李长河的0.62亩均转让给了兴海公司。李长江取得补偿款84510元,李长河取得补偿款16276元,兴海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经申请获得了对利民开发区东区哈肇公路南、劳动村西,面积为7658平方米的土地(含二原告土地)规划建设、经营权限。2001年8月5日,劳动村与光某村行政区划调整为一个村,名为光某村。李长江、李长河认为劳动村已与光某村合并,原劳动村公章即应作废,《土地收回协议》中因加盖了该公章,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劳动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村委会书记、主任均签字,二原告也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补偿款。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原告利益和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即使不加盖公章,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公章是否作废不是该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应认定协议有效。兴海公司虽不是村办企业,但兴海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及时付清了全部补偿款,经申请获得建设用地许可等审批手续,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允许进入劳动村进行投资建设,兴海公司已经实际建了厂房,属于合法行为。《土地收回协议》与《协议书》均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李长江、李长河要法院确认与原劳动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日签定的《土地收回协议书》及原劳动村与兴海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江、李长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长江、李长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书记员: 叶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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