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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某彤与被告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2017年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该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建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任建军在2017年1月8号向李某彤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本条证据。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按手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被告任建军以包工地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某彤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李某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军现欠原告李某彤现金50000元,有被告任建军为原告李某彤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彤请求被告任建军偿还此借款,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彤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合理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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