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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云(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草原站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王府街道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度缴纳的某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221.55平方米)基本采暖费2034.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经李登殿介绍购买了某镇某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221.55平方米)。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哈伦热力公司缴纳了基本采暖费2034.72元。2015年7月间,原告准备装修房屋,发现门锁被换掉,房门打不开,原告遂将开发商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登殿以及本案被告赵某起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6日被房屋开发商出售给被告赵某,并已在房管部门网签备案。至此,原告替被告缴纳暖气费的事实已经形成,原告依据该判决多次向被告赵某索要已缴纳的采暖费,均被被告拒绝。近日,原告到哈伦热力公司查询后得知案涉房屋房主已变更为被告赵某,原告遂向被告赵某索要原告已经缴纳的采暖费,亦遭到被告赵某的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案涉房屋为己所有,应主动向原告退还原告替其缴纳的采暖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不承担原告的损失。2013年12月,被告赵某与开发商就案涉房屋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赵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5年,被告赵某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案涉房屋钥匙等物业手续已由原告领走。后原告查询得知了案涉房屋网签手续已在被告赵某名下,被告要求原告把水电卡手续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交付。被告赵某认为原告个人对其产生的损失有责任,应向相关侵权人主张,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李登殿介绍购买某镇某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221.55平方米),并于2014年5月9日、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李登殿支付房款共计620000元。2014年5月20日,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即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620000元房款收据由李登殿交给原告。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热力公司报案涉房屋楼号后,热力公司按照221.5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向原告收取采暖费2034.72元。2015年7月,原告在准备装修案涉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由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并网签给被告赵某。原告遂将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登殿以及本案被告赵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屋开发商即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620000元,另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6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被告赵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二人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缴纳的2014年采暖费2034.72元,原告经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某与案涉房屋开发商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0***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赵某购买了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为221.55平方米的案涉房屋一套。阿拉善盟方圆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就某小区2、3、6、7号楼房面积予以测绘,并出具房产测绘报告[编号:(阿盟)方圆房测(2014)字第015号]一份,该报告载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2.85平方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云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赵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某于2013年12月6日购买了案涉房屋,且办理了网签手续,现该房屋仍在被告赵某名下,被告赵某仍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故其在购房之后理应承担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以及采暖费等与房屋相关的费用,现原告缴纳了案涉房屋2014年度的采暖费,被告赵某理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返还案涉房屋2014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虽在庭审中也认可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被告赵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某返还案涉房屋2014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虽按照221.55平方米实际缴纳了取暖费,但根据阿拉善盟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确认案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02.85平方米,故原告仅能以该面积按照2014年度采暖费收取标准要求被告赵某予以返还,即202.85平方米×9.184元/平方米=1862.97元。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862.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平

书记员:胡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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