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李某某与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才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男。
第三人敦富珍。
第三人李存弟。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5日,敦富珍、李存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才明、李大明,第三人敦富珍、李存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原告将自己所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等费用。但在随后选房号时,被告以宅基地证上的名字并非原告为由,拒绝原告选房,并要收回拆迁协议。原告认为,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合法,原告符合拆迁主体条件且已全面履行了协议,被告的作法违约且脱离实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拆迁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桥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敦富珍、李存弟述称,1、本案拆迁合同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才福名下,李才福去世后,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原告与李才福未形成收养关系,并且李才福家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不是李才福的家庭成员,不能拥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1968年原告单方所列的过继单形成时才1岁,并不能承担全部债务。2、原告与李某某在天龙胡同有宅基地一块并居住多年。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无权处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第三人作为李才福的家庭成员和继承人属于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对原告签订处分第三人财产的合同不认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宅基地1998年确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李才福,编号为×号,确权面积182.7平方米。李才福于1959年11月去世。本案第三人敦富珍原系李才福之妻,李存弟系李才福之女。李才福、李某某、李才明为兄弟。1966年,李某某代笔,王东昌为中人立分单一份,载明将祖业按三股均分,李才福分到北房三间东院庄宅。1968年,李某某代笔,王长春为中人出具一份过继单,立单人记载为李才福妻敦富珍与李某某,载明双方情愿将李某某儿子李某某过继给李才福名下顶门立户,由李某某继承李才福所分祖业东院庄宅及北房三间,由李某某负责归还李才福在家治病期间所欠的外债。该过继单敦富珍未签字,现亦不认可。原告也未与第三人敦富珍共同生活。后李某某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并翻盖了房屋,以李才福名义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宅基地面积内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石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自行搬迁;被告按石桥村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向原告无偿交付使用面积300平方米的回迁楼,期限为24个月。协议同时对于搬迁奖励、楼号的挑选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石桥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原籍是本村、拥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有房屋的一证立一户。
原告认为1966年立分单时李才福已去世,之所以分给李才福财产是按老规矩,让原告李某某过继给李才福也是敦富珍的意愿。李才福去世后不久,敦富珍就改嫁了。李某某一直在诉争宅基地上生活,其使用该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与宅基地证上所登记的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存在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时李才福已经去世,如果过继不合法,那么该宅基地登记在李才福名下也不合法。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石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石桥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单、过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桥村委会签订石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行搬迁,被告石桥村委会对李某某进行补偿安置,该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宅基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并非李某某,而是李才福。李才福与李某某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具备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可待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确认后再要求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况下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石桥村委会签订的石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恰

书记员: 张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