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桃,男,生于1954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武,男,生于1982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原告李银桃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超雄,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法院调解。
原告李银桃与被告张超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武,被告张超雄、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超雄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59406.3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超雄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濯港镇方向行驶,遇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濯港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至濯港镇濯港街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开放性粉碎性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因病情发展两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56天。2017年5月8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次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雄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银桃无责任。另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银桃与被告张超雄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雄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银桃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因被告张超雄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银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鉴于被告张超雄与原告李银桃已达成协议约定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承担,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因此,本院对原告李银桃要求被告张超雄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李银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超雄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赔偿款31500元,因被告张超雄只要求原告返还21500元,故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超雄21500元。原告李银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3882.88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4元(31462元/年÷365天×217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956.2元(2938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共计308386.08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6386.0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903.2元(误工费18704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499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2482.88元(医疗费2138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100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七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银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06386.08元。
二、由原告李银桃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超雄21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银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3346元,由原告李银桃负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利华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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