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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衡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衡全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用期一月,2011年9月25日借10月25日还款,借款人:衡全福”,原告在该借条左下角注明“李某某,利息未付”。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从2011年11月23日到2012年11月23日止,月息3.6分,每月20日付息3600元,借款人:衡全福,监(见)证人:李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9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支持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我国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0%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衡全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18元,由被告衡全福负担(该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衡全福随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燕春 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 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

书记员:刘芊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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