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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文学、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文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宗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逸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文学、被告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腾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124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吴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绣霖、人民陪审员鲍清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王文学、被告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涛、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王文学驾驶被告腾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的鄂S580**(临)号重型货车在十堰市车站路客运南站门口路段连环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31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6日该大队调解终结后,原告将损毁严重的车辆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往返十堰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541.75元(医疗费2041.20元,误工费4705.5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手机修理费650元,交通费6205元,租车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82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并无新证据提交。被告王文学、腾某公司、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内容不涉及到保险公司;3张病情证明书关于出院休息天数有异议,出院医嘱没有涉及到院外休息,并且原告伤情比较轻;手机维修发票非正规发票,缴款单位不是原告,事故认定书没有涉及到原告有财产损失情况;租赁合同、4S店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证明人签字,合法性有异议,租车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定损单没有异议,拖车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贬值评估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贬损价值。被告腾某公司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文学所驾驶车辆不属于我单位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王文学鄂S580**(临)号重型货车在十堰市车站路客运南站门口路段连环追尾,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31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是根据临牌登记的所有人以及随车保险上登记的来确定腾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文学并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即两者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学不能提供车辆的所有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S580**(临)号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与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其使用性能经修复后,车辆本身价值因事故而降低,其实质是车辆受损前后的交易价格差额,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体现在交易中,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财产损失,原告李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租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手机修理费用,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医嘱要求院外休息4周,原告诉请误工天数3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拖车费、施救费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1.20元(王文学垫付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2775.30元(32677元÷365天×31天)、护理费268.57元(32677元÷365天×3天)、车辆修理费19402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037.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身损害损失6235.0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和租车费用共计24641.6元(30802元-30802元×20%),商业险免赔部分6160.4元(30802元×20%)由被告王文学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9476.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文学垫付医疗费共计3400元。三、被告王文学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0.4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随州市腾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文学承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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