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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吉林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时国峰(吉林白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吉林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
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白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立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城市中牧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绪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谷公司、第三人中牧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被告金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2.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有、杨国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告金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第三人中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金谷公司白城分公司是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从建设果园承包合同内容和双方自诉内容上看被告分公司提供土地,原告为其管护新建设的果园,而被告分公司不另行支付劳务费,是由原告免费耕种果园间土地、四号牛舍南侧土地及部分边沿废弃土地,作为对李某某的工资报酬。从庭审己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方因未进入果园内而放弃耕种,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违约或者第三人侵权直接造成原告后二年未耕种纯收入的损失;后二年原告没有履行管护果树之义务,依约也就无权要求给付工资报酬即无权耕种果园间土地、四号牛舍南侧土地及部分边沿废弃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关于果树间地及路边地2013年和2014年纯收入的价格,所作评估报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违约及第三人侵权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金谷公司白城分公司是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从建设果园承包合同内容和双方自诉内容上看被告分公司提供土地,原告为其管护新建设的果园,而被告分公司不另行支付劳务费,是由原告免费耕种果园间土地、四号牛舍南侧土地及部分边沿废弃土地,作为对李某某的工资报酬。从庭审己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方因未进入果园内而放弃耕种,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违约或者第三人侵权直接造成原告后二年未耕种纯收入的损失;后二年原告没有履行管护果树之义务,依约也就无权要求给付工资报酬即无权耕种果园间土地、四号牛舍南侧土地及部分边沿废弃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关于果树间地及路边地2013年和2014年纯收入的价格,所作评估报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违约及第三人侵权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国兴
审判员:王有
审判员:杨国发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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