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某,女,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李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两年内连本带利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2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两张,分别是2014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23000.00元的欠条和2016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21000元的欠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自原告李金某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20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李某某向李金某借入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整),李某某答应李金某于壹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如未还清,愿以自己(李某某)宅基地房产充抵欠款,双方同意,立字为据。借(欠)款人李某某2016年8月15日”。该款至今未还。
原告李金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金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有“李某某答应李金某于壹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内容,但在欠条中未注明借款的利率,原告李金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时被告承诺于两年内归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后,于2016年8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壹年内归还欠款本息,此行为应视为经双方协商对归还欠款的展期,为此,被告应自2017年8月16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某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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