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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山破坏电信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山,曾用名金山。199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农,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绍刚,曾用名王少刚。1983年12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继荣,绰号狐狸。200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占红。2007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牟胜章,绰号木瓜。1987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陇胜。

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山、王绍刚、赵继荣、李占红、牟胜章、冉陇胜犯破坏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金山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
关于上诉人李金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虽已给予考虑,但体现政策不够;关于其提出判处罚金3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理由是,原审法院是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其判处的罚金刑,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王绍刚、赵继荣、李占红、牟胜章、冉陇胜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金山的量刑过重,虽然原审法院对李金山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予以认定,并给予了从轻处罚,但是体现政策不够,且李金山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泽林
审判员 代晓荣
代理审判员 石冬梅

书记员: 何裕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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