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莲方,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6日,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现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校场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蕃,系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赵文振,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28日,住宁强县舒家坝镇,系川HAH00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贤,系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韩正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李莲方与被告赵文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蕃,被告赵文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贤,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莲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90167.39元,减去被告已付5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4016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赵文振驾驶川HAH006号小型轿车自宁强天津中学向黄家梁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67+400M七里坝大桥转弯处,与原告之夫驾驶的川H53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H53891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锁骨中远端骨折”收入住院治疗。第二天因原告伤势严重急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进一步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锁骨中远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1天。原告病情稳定下来后,转回宁强县中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1.出院7天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转社区医院继续治疗;3.继续药物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4.按时换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二次手术;5.每周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治疗23天回家疗养,共花费医药费80730.07元,被告垫付50000元。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赵文振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夫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6000元,住院20日;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的鉴定结论。被告赵文振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
赵文振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川HAH006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对被告赵文振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应从交强险限额赔付中予以返还;对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文振支付川H53891临号车修理费6000元及被告自身车辆修理费14770.06元应从被告赔偿费中予以扣减。
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但对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属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外购器具930元,无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赔偿,其余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请法庭审定;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期间仅认可120天、60天、12天、60天,其中误工、护理标准偏高,应分别为78元/天和8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只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认可7年为999.6元,其母亲和儿子应按户口、身份证所显示信息计算;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其主张;加之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已经包括一部分误工费了;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保险人赵文振签有保险合同(仅:交强险)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责任,请法院在酌定该案时充分考虑被告保险公司以上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赵文振驾驶川HAH006号小型轿车自宁强天津中学向黄家梁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1767+400M七里坝大桥转弯处,与原告之夫驾驶的川H53891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H53891临号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锁骨中远端骨折”收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73.36元。次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锁骨中远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3703.98元。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4.术后4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7.不遵医嘱者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同年11月4日原告入住宁强县中医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314.28元。出院时情况及医嘱:1.双前臂悬吊制动,不负重情况下适当行双侧肩、肘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活血通络药物诊治。3.1、3、6月后按时来院复诊。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67691.62元,期间被告垫付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李元军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文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莲方无责任。2017年2月18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莲方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庭审中,被告赵文振对在本次事故中所支付的川H53891临号车辆及自身车辆修理费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再涉及。
另查明,被告赵文振所有的川HAH006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之夫李元军于2010年8月在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回水河村三组开办宁强县羌苑休闲山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茶座、中型餐馆经营等业务,原告在山庄主要从事采购等业务,山庄还雇佣有其他工人。原告之子李海生生于1999年3月15日;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生育子女六人,父李顺元,生于1943年10月10日,母亲何翠兰,生于1945年7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照片,汉源街道办事处石墙院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有被告赵文振身份证、交通事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和修理车辆凭据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文振所有的川HAH006号车在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该事故给原告李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原告未对其丈夫李元军主张赔偿责任,故对应由李元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李莲方和被告赵文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具体原告负30%,被告赵文振负70%责任。被告赵文振给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应予退还。
本案中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已当庭采信。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是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的。原告方在主张相关费用时,在评定的该三期的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二次手术住院天数20天,原告方的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在本起事故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具体数额依当庭确认和本院依法予以核定的为准。1.医疗费:被告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宁强县天津医院医疗费1673.36元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63745.98元和宁强县中医院医疗费2400元,被告对原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转院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治疗所致,转院之间存在治疗的连续性,且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均为住院期间开具,医疗费的项目与治疗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中包含的42元复印费,与治疗无关,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宁强县天津医院1673.36元,西安市红会医院63703.98元,宁强县中医院2314.28元,合计67691.6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收据加盖有公章,项目内容完整全面,确为原告治疗康复之需,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930予以保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期按评定的120天,标准按120天/元予以保护,即120天×120天/元=14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按评定的60天,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1人每日80元标准予以保护,即60天×80天/元=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4天,标准每日30元予以保护,即24天×30天/元=720元。6.营养费:营养期评定按60天,标准按每日20元予以保护,即60天×20天/元=1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予以保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事发时年满17周岁,按19369元/年÷2×10%=968.45元予以保护;原告父亲73周岁,母亲71周岁,均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生育六子女之实际,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8568元/年÷6×10%=2289.6元,计算方法标准正确,但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284.8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53.2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为陕西汉中汉辉法医鉴定所开具的正规票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莲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1263.25元,由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7691.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计75611.62元,由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91263.2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5611.62元,由被告赵文振赔偿70%即赔偿45928.1元,剩余19683.5元由原告李莲方自负。
二、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莲方承担720元,被告赵文振承担1680元。
上列款项中原告李莲方共计应获得赔偿款138871.4元,其中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91263.25元;被告赵文振赔付45928.1元,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扣减后,原告李莲方应退还被告赵文振407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莲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李莲方负担210元,被告赵文振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永锋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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