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
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森,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谢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连成与被告陈树森、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被告陈树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060.00元、伤残赔偿金5081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37.67元、鉴定费9550.00元,合计704901.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37.67元”为“1235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树森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线彩虹桥东侧路段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李连成相撞,造成环卫工人原告李连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依法作出第13080312018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树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成无责任。后被告陈树森对该事故认定书向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冀公交复字结论第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13080312018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成被送往
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李连成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颞枕顶,右),颅底骨折(中,右),颅骨骨折(颞,右),头皮裂伤,创伤性休克,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心包积液(少量),胸壁皮下气肿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发皮肤挫伤,左颞部皮肤挫伤,低蛋白血症,肺内感染。原告在
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后,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被告陈树森所有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后收到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收到被告陈树森给付的7600.00元。
李连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1份;
2、
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
3、
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15日);
4、
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1页;
5、
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
6、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承德市双滦区秀水街道办事处万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8、承德康达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9、承德市双滦区西地镇前营村出具的证明3份;
10、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收据各1张,金额9550.0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
陈树森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同意依法赔偿,但家中困难,无力赔偿。
陈树森未提交证据。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其理赔。强调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英大保险公司提交了陈树森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树森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线彩虹桥东侧路段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李连成相撞,造成环卫工人原告李连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13080312018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树森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成无责任。经被告陈树森申请,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冀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成被送往
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颞枕顶,右),颅底骨折(颞,右),头皮裂伤,创伤性休克,右侧第4-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心包积液(少量),胸壁皮下气肿,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发皮肤挫伤,低蛋白血症,肺内感染等。原告伤情经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临床鉴字第2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连成三肢瘫属四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属七级伤残;右侧第4-11肋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连成护理期、营养期截至评残前一日。2、被鉴定人李连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550.00元。被告陈树森所有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收到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收到被告陈树森给付的7600.00元。原告李连成现有老母刘玉芹(公民身份号码:)需要赡养,共有姐弟四人。原告配偶为于春霞(公民身份号码:),生育长女李艳伶、次女李艳丽。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陈树森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其存在减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陈树森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而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60.00元、鉴定费95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153.80元,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和住所均在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出数据后列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因刘玉芹符合领取条件,本院按照4年计算,相应数额为17037.79元。对于春霞,因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于春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8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301.59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00元。扣减上述110000.00元及被告陈树森已支付的7600.00元后,被告陈树森还应向原告赔偿462701.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成110000.00元;
二、被告陈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成462701.59元;
三、驳回原告李连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50元,减半收取计2012.25元,由李连成负担312.25元,由陈树森负担1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 汤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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