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任立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立生,男,汉族,1980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立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任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是造成此次事件的起因和主要原因,原告知道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在被侵害后未冷静、理智地选择合适的方式处理,愤而采取抱腿方式与被告厮拉,对事态的延续扩大亦有责任。双方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治疗天数计算,确定为2736元(18天×152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任立生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319.02元、误工费2736元(152元/天×18天)、护理费2736元(152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共计13771.03元的80%即11016.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8元,被告任立生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是造成此次事件的起因和主要原因,原告知道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在被侵害后未冷静、理智地选择合适的方式处理,愤而采取抱腿方式与被告厮拉,对事态的延续扩大亦有责任。双方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治疗天数计算,确定为2736元(18天×152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任立生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319.02元、误工费2736元(152元/天×18天)、护理费2736元(152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共计13771.03元的80%即11016.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8元,被告任立生负担212元。
审判长:李世吉
审判员:姚娜
审判员:周雯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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