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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与颜怀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辉,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特别授权),四川邱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怀富,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营业场所: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7号。负责人:李松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与被告颜怀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被告颜怀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颜怀富赔偿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20×0.1)、误工费20,570元(187天×110元)、护理费14,065元(97天×145元)、院外护理费7,500元(60天×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0(35+35)×97天=6,790、摩托车修理费945元、鉴定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990元、交通费109元,共计111,63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颜怀富驾驶川WBN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宁南县葫芦口镇方向往宁南县华弹镇方向行驶,至华弹镇金江村5组处,由于超车失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辉驾驶的川WFW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南县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08】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颜怀富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川WB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和西昌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颜怀富支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护理应认定75天,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护理和营养费应该60元一天,垫付的医疗费未见清单,司法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失不应赔,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时间仅仅2个月,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颜怀富辩称,司法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其他与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医疗情况及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支付1,000元鉴定费;4.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份,拟证明财产损失;5.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费发票3份、饲料经营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畜牧兽医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饲料开票单复印件、饲料销售合同、发货单、提货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从2002年起一直不从事农业生产,一直以经营饲料、化肥、农膜,兽医兽药等个体工商户为业,家庭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的事实;6.西昌王氏骨科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门诊收据(复印费)1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但伤者自2017年9月21日后均外出,不在医院,其护理时间只能认定75天;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因伤者残疾等级较低,按司法惯例不能理赔;对摩托车修理费945元无异议;对李辉从事个体经营无异议,但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均为2018年1月16日,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理赔的法律依据。其妻子的2012年营业执照副本未年检,不能证明连续经营,并且李辉与其妻子是否共同开店经营不能证明,也不能证明李辉一直长期从事个体经营;王氏骨科的发票未用于治疗,主要是用于伤情检测,无治疗清单,不认可。被告颜怀富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一致。被告颜怀富提交医疗费票据5份,拟证明垫付19,989元医疗费;车票29份,拟证明往返宁南等路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单2份,拟证明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自费药品;交通费应按处理交通事故3次为限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打印件2份,拟证明约定医疗费要扣除20%。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他们之间有约定就由颜怀富承担。被告颜怀富质证:被告颜怀富是买了不计免赔的,不应扣除20%,自费药只有13.97元,被告颜怀富可以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出“原告自9月21日后均外出,不在医院,护理时间只能认定75天”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频繁外出,足以认定住院期间已不需护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均为宁南县华弹镇水塘村2组,说明原告未居住于城镇,故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门珍收据中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能看出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颜怀富提交的证据中车票29份非为原告垫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扣除医疗费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6时许,颜怀富驾驶川WBN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宁南县葫芦口镇方向驶往宁南县华弹镇方向,行驶至四川省宁南县华弹镇金江村5组处,由于颜怀富驾驶车辆在超车时估计不足,与同向行驶的李辉驾驶的川WF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辉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颈部皮肤裂伤、左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左顶部、左内踝皮肤裂伤、左侧内踝皮肤裂伤伴感染、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病变。李辉于事故当天入院,2017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骨科随访左胫骨远端及跟骨骨折;3.出院带药:甲钴胺片0.5mg口服TID×7天;4.如有不适,专科就诊;5.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7年10月14日,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两月。宁南县人民医院体温单中原告李辉有大量“外出”记录,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只有一天我去被告家拉我父亲回去,其他时间我只是吃饭时出去吃。”被告颜怀富垫支了原告在宁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989元。原告在住院后期经常不在院内,已能自由活动。2017年12月2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李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辉驾驶的川WFW0**号摩托车受损,支付了修理费945元。川WBN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颜怀富,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打印件2份特别约定一栏中记载:“兹经双方约定: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失,被告颜怀富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WBN8**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颜怀富。被告颜怀富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颜怀富预先垫支的费用19,989元应予返还。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的建议与出院医嘱不符,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即可自由活动,无需护理,故原告要求院外护理2个月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个体工商户,但未居住于城镇,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称与原告有特别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其扣减20%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及当地实际,本院按误工费每天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1,203元计算。因川WBN8**号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额未超出总赔偿限额,且被告颜怀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交强险与三者险的赔偿额。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89元;2.误工费20,570元(187天×110元);3.护理费10,875元(75天×145);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5.营养费2910元(97天×30元);6.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9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3,605元。由于医疗费是被告颜怀富垫支,由原告李辉在人民财产保险宁南支公司赔偿款中转付被告颜怀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颜怀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19,989元、误工费20,570元、护理费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摩托车修理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605元。二、被告颜怀富赔偿原告李辉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辉支付被告颜怀富垫支的医疗费19,989元;两项抵扣后,原告李辉实际应支付被告颜怀富18,989元,该款由本院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转付被告颜怀富。以上款项由本院转付(户名:宁南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226421010400095240000000002;开户银行:农行宁南县支行;备注:华弹法庭案款)。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原告李辉负担466元,被告颜怀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书记员:吉恩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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