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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嫣与朝阳市双塔区老某蔬菜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老某蔬菜店。经营者兰凤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可新。

朝阳市双塔区老某蔬菜店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贺嫣立即给付拖欠的蔬菜款27,448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止;2、判令被告付可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贺嫣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付可新,该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蔬菜款27,448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并将火锅店于2017年3月21日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个体年报信息、味蜀吾商品进货单、兰凤友之子杨帅与付可新及其妻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因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贺嫣、付可新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老某蔬菜店系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贺嫣系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该火锅店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销于2017年3月21日。被告付可新为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在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经营期间,即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该火锅店从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老某蔬菜店处购买蔬菜,蔬菜款共计27,448元,并为原告出具加盖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公章的《味蜀吾商品进货单》54张。因李贺嫣及实际经营付可新未能给付蔬菜款27,448元,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老某蔬菜店经营者兰凤友之子杨帅通过电话分别向付可新及其妻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贺嫣、付可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告提供的加盖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公章的《味蜀吾商品进货单》能够证明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蔬菜价款的事实,故确认原告与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提供蔬菜,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接收蔬菜后,没有给付蔬菜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蔬菜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给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李贺嫣为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火锅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此李贺嫣以个人财产对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的债务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经营者兰凤友之子向付可新及其妻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付可新是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其对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李贺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老某蔬菜店货款人民币27,448元,并自2017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付可新对被告李贺嫣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李贺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付可新向王立波购买味蜀吾火锅品牌。购买后,上诉人通过应聘程序任职味蜀吾火锅大堂经理,月工资4500元。同年11月8日付可新为经营味蜀吾火锅品牌成立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由上诉人代为担任火锅店的经营者。上诉人仅为打工者,即不是付可新的合伙人,也不是火锅店的出资者,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付可新为实际经营者,因此再判令打工者清偿债务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对其为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注册的经营者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味蜀吾商品进货单》54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上诉人李贺嫣因买卖合同纠份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凤友与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有《味蜀吾商品进货单》可予证实,且有李贺嫣在二审中的认可。作为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的注册经营者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双塔区唯辣汇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付可新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李贺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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