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体育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747652904D。
法定代表人曹继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涛,蕲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蕲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蕲春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安监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被告蕲春安监局局长曹继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和王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初李某某个人与濒临破产的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帮其偿还借款的方式收购该公司的房地产。约定在清偿完毕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了利用该厂房存放物品,李某某请人拆除隔墙,2016年9月29日李发明在拆除2米高的隔墙时,垮塌造成李发明死亡。蕲春安监局认为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李某某处以20万元罚款。李某某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蕲春安监局的处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蕲春安监局作出的(蕲)安监局[2017]执法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蕲春安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蕲)安监局[2017]执法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蕲春安监局辩称,一、李某某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将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受让后拟从事电子物流商务业务,2016年3月份开始对原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进行适用性维修、改造。事发时正在进行维修、清场,维修、清场人员是李某某雇佣的农民工6人,其中砌工4人(包括事故死者李发明、伤者李文学),小工2人,计酬方式是砌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30元。2016年9月29日上午,砌工李发明在车间内内拆除约2.3米高、约24厘米厚的隔墙(空斗砖墙),之前已拆了两、三天,拆除的方式是用电镐将墙体根部横向抽槽,至感觉根基不稳时,在背面推倒。上午9:50许,李发明正在抽槽作业,适逢另一名砌工李文学从车间外进来拿另一台电镐时,隔墙因根基被破坏突然倒塌,将李发明、李文学压倒在地,车间外干活的个人听到墙倒声,迅速赶到事发地点,将受伤二人从砖砾中救出,并及时向在工厂内的李某某报告,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李某某到现场组织工人将受伤二人用木板抬至场外路旁,等待120急救车辆救援。事发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受伤二人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李发明经二、三十分钟抢救后,被宣告无生命体征,已死亡;经检查,李文学臂、腿部多出骨折、外伤。经李某某与事故死者李发明家属协商,向其家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伍拾万元整,李发明于2016年10月1日安葬。李文学由李某某安排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的规定和李某某询问笔录及事故报告、李文学询问笔录及诊断证明、李发明死亡赔偿协议、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表明,李某某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李某某对事故负主体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李某某作为建设单位没有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规定,而是自行雇佣无任何资质的农民工拆除建筑工程。因此,李某某不仅是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而且是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该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然而,李某某本身就不具备拆除工程资质,又未为拆除工程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未对安全防护和安全措施作有效的资金投入,未配备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向施工人员作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及时制止施工人员违章操作,未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为事故埋下了重大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负主体责任。三、蕲春安监局对李某某实施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遵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蕲春安监局在接到举报后核实了事故情况,并向蕲春县政府上报。县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批复同意调查组认定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议县安监局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给予李某某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蕲春安监局对事故立案调查处理,经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依法定程序向李某某送达了处罚告知书、举行了听证会、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蕲春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给予李某某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综上所述,“9.29”拆墙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李某某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为维护法律尊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蕲春安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蕲春安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李某某询问笔录;2、李某某事故报告;3、李文学询问笔录;4、李文学伤情诊断证明;5、李发明死亡赔偿协议;6、资产偿债协议书;7、资产授权书;8、事故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9.29”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给予事故责任人李某某行政处罚。9、蕲春安监局事故报告;10、成立事故调查组通知;11、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12、事故调查结案批复;13、行政处罚告知书;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5、听证会通知书;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文书送达回执;18、听证会报告、笔录等,以上证据9~18证明蕲春安监局执法程序合法有效。
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蕲春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李某某作为一个责任主体介绍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与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2、3、4、5、6、7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不合法,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李某某以偿债的形式接管厂房,以公司名义介绍事实经过不妥;对证据8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现场勘查人员的签字和时间及现场介绍;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有异议,该报告无相关领导签字;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全生产事故这份结论有异议,这次报告中对相关法律的适用认为有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按法律规定依法送达;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的时间不合法;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中在第三点已作出详细阐述,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被告蕲春安监局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安监罚【2017】执法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是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蕲春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均是讼争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李某某雇请农村砌工李发明、李文学等人在其收购的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拆除隔墙过程中,隔墙垮塌,发生李发明死亡、李文学重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蕲春安监局经过对李某某、李文学的调查后,于11月23日向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公司'9.29'厂房内墙体拆除倒塌致一人死亡事故的报告”,蕲春县人民政府同日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过调查,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原湖北全方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9.29'一人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性质为一起一般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体责任,并建议蕲春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给予李某某行政处罚。调查报告并概括了事故的经过,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并提出了整改建议。2017年2月21日,蕲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调查报告进行了审核批复。蕲春安监局依据批复于2017年3月24日以李某某在安全事故中负主体责任为由,作出(蕲)安监罚告【2017】执法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李某某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李某某提出听证申请后于2017年4月6日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送达给李某某,并于次日举行了听证会。蕲春安监局2017年5月4日以李某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蕲)安监罚【2017】执法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处以罚款二十万元。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蕲春安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之规定,被告蕲春安监局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蕲春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所确认的事实,而事实上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根据正是批复认定的“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事故,原告李某某事故负主体责任”事实,故讼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正是针对一般安全事故中主体责任的处罚,故被告蕲春安监局依据该条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蕲春安监局根据蕲春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对原告李某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过立案、处罚前告知、听证一系列程序后,作出(蕲)安监罚【2017】执法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完整、合法。二、原告李某某对“9.29”墙体倒塌事故定性为安全事故存在异议,“9.29”墙体倒塌安全事故是蕲春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并由蕲春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的,而非被告蕲春县安监局认定,故“9.29”墙体倒塌安全事故定性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另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蕲春安监局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其听证,程序违法,被告蕲春安监局虽然没有提前七日通知,但原告李某某接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按时参加听证会,其听证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故原告李某某以此质疑被告蕲春安监局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综上,被告蕲春安监局对原告李某某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
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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