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让让,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莹,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茜,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被告:方伟,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个体户,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茜,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方伟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
李让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护理费18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96659.82元,扣除被告文茜垫付医疗费6000元,主张赔偿数额为90659.8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文茜、方伟答辩要点:李让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其户籍为农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医疗费55元及铜川新区传承酒行收款收据30元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李让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医疗费55元及铜川新区传承酒行收款收据30元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鉴定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8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文茜驾驶登记在其丈夫方伟名下的陕A13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耀州区交通局十字西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让让发生碰撞,致李让让受伤,两车受损。李让让在耀州区人民医院就诊,费用为救护车费60元,医疗费198元。当日李让让转至富平青岗岭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费用为医疗费13506.82元,器械费78元。被告文茜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8年2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让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6月1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让让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致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取除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李让让护理期限为180日。陕A13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分别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诉求损失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方均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为铜川市新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鉴定标准过高,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3、被告方认为原告护理费要求过高,计算每天8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无遗嘱不予承担,交通费无票据均不予认可,铜川新区传承酒行收款收据30元及医疗费55元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异议除交通费其它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主张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原告李让让与被告文茜、方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伟,但无证据证明方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起诉方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被告文茜负责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经核实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37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计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20年-(67-60))×10%计40053元、护理费180天×80元计14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88314.8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665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381.82元。鉴定费2280元由文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让让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65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让让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9381.82元,合计人民币86034.82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文茜)。二、驳回李让让对方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及鉴定费2280元,由文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杨海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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