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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每月向我支付1000.00元生活保障金。事实和理由:1985年8月时,我系被告下属企业渔业大队南湖砖厂职工。1985年8月30日我在工作期间,左臂被搅拌机传送带搅伤、致左臂从肩部脱落。当时因国家尚未颁布相关工伤的法律法规,故未进行工伤认定。当时我的生活费由被告负担,我在渔业大队砖厂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因该厂效率不好,无法满足我的生活所需。被告经我要求,每年给付我600.00元补偿款,直到2016年。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被告每年给我的600.00元补偿款已无法解决我这个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实际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称其因工伤致残,而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首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即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后在仲裁机构未予受理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书记员:崔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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