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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某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荣某丈夫。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伟,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进,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刘品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荣某不服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宏伟、董进,第三人刘品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依据刘品宗的陈述、李荣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李荣某于2014年5月15日13时许在北××××与刘品宗因为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李荣某将刘品宗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荣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
原告李荣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上午,刘品宗在原告家大门口垫排水沟,因妨碍到原告排水双方发生争吵,刘品宗趁原告不备,抓住原告头发用力往下拽,原告由于疼痛身不由己和刘品宗一块倒在地上,后因邻居劝架刘品宗才放开双手。当时刘品宗并没有受伤,事后还在地里干活到中午,但当天下午一点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通知原告说刘品宗受伤了,原告觉得当时对方身体没有任何事情,就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将详情如实述说。事情过后两个多月,北张庄派出所干警口头对原告说,刘品宗鉴定为轻微伤,要原告赔偿刘品宗六千元的损失,原告并未殴打对方,对该无理要求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10月以后刘品宗一家到派出所无理纠缠,派出所通知原告赔偿损失,不赔偿就要拘留,因没有打对方,原告不同意赔偿。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把原告直接予以拘留,并且不听取原告的任何申辩,还对原告说:对你拘留了,就不用赔对方任何损失了。原告从拘留所期满出来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向北张庄派出所索要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一直推脱,为的是不让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直到2015年4月17日原告才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拿到手。被告在处理本案中,缺乏事实根据并且行政乱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辩称:原告李荣某殴打刘品宗事实存在,有受害人刘品宗的陈述、李荣某的供述、证人户振法和安庆书的证言、刘品宗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李荣某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对李荣某行政拘留时,向李荣某宣读并送达了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李荣某在附卷联上拒绝签字,但有办案人员董进、曹照法和在场见证人陈某、荆某的证言及录像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荣某的起诉。
第三人刘品宗未提交书面陈述词,在庭审中述称,我垫吃水管的土,李荣某不让我安,李荣某和我夺镢头并把我推倒在地,我当时就昏迷不醒了,后醒过来时发现李荣某骑在我身上打我,我头上缝了三针,肋骨也伤了,要求公安局公平处理李荣某打我的案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某与第三人刘品宗南北相邻居住,2014年5月15日13时许双方因为排水沟发生争执,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荣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李荣某,李荣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李荣某殴打刘品宗一案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原告李荣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荣某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李荣某主张其于2015年4月17日从被告处拿到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4)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荣某的起诉。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柏青
审判员 胡德山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书记员: 刘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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