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李某与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陈保全

原某李某,南漳丰源国际大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全,职工。
原某李某与被告繁锦公司、肖某某、陈保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建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繁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晶,被告陈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1日被告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全以公司征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并由被告肖某某、陈保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某李某按排自己的亲戚和下属分三次给姚建全在南漳县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存入现金484900元、50000元计534900元,转帐465100元,合计100万元。2013年1月20日因被告繁锦公司未偿还借款,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繁锦公司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本息140万元。原某将原签订的借款协议退还给被告繁锦公司后,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李某为甲方,借用人繁锦公司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姚建全)。被告繁锦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姚建全签了字。被告肖某某、陈保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李某借用现金140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二、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若遇特殊情况可延期一个月,逾期后甲方随时可向乙方主张还款,逾期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执行,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乙方并自愿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一并支付甲方。四、对乙方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本息为止(乙方续期期限视为乙方担保期限)。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当日,被告繁锦公司给原某出具《借条》,“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到李某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即1400000.00元整),每月按百分之二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款利息补充约定》,“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到李某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即1400000.00元整),利率在原约定外增加百分之三,与原利息一并结算(利率总计每月百分之五,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繁锦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姚建全并签了字。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某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繁锦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某李某与被告繁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繁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某借款的交易时间应为2012年5月21日。原某李某为证明自己实际出借了1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2年5月21日被告繁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全的银行交易记录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加之被告陈保全当庭也予以了认可。故应确认原某实际出借给被告繁锦公司的本金为100万元。但原某主张,要求被告繁锦公司偿还14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这140万元本身含40万元的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另外,原某还主张要求被告繁锦公司支付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陈保全抗辩,原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应驳回原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肖某某、陈保全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某李某与被告繁锦公司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二人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中约定,“对乙方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本息为止…”这就说明被告肖某某、陈保全的担保期限是被告繁锦公司付清本息止。故对被告肖某某、陈保全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陈保全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繁锦公司抗辩,此笔借款应视为原某李某与姚建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这笔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结合本案原某列举的证据,被告繁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全在向原某借款时,不仅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还向原某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的公司证件,甚至将公司交纳征收土地的相关缴费票据都交给了原某。这就足以使原某相信姚建全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此笔借款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这是被告繁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某无责任予以审查。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告繁锦公司。故被告繁锦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陈保全、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2400元,由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李某与被告繁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繁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某借款的交易时间应为2012年5月21日。原某李某为证明自己实际出借了1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2年5月21日被告繁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全的银行交易记录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加之被告陈保全当庭也予以了认可。故应确认原某实际出借给被告繁锦公司的本金为100万元。但原某主张,要求被告繁锦公司偿还14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这140万元本身含40万元的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另外,原某还主张要求被告繁锦公司支付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陈保全抗辩,原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应驳回原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肖某某、陈保全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某李某与被告繁锦公司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二人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中约定,“对乙方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本息为止…”这就说明被告肖某某、陈保全的担保期限是被告繁锦公司付清本息止。故对被告肖某某、陈保全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陈保全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繁锦公司抗辩,此笔借款应视为原某李某与姚建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这笔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结合本案原某列举的证据,被告繁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全在向原某借款时,不仅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还向原某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的公司证件,甚至将公司交纳征收土地的相关缴费票据都交给了原某。这就足以使原某相信姚建全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此笔借款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这是被告繁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某无责任予以审查。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告繁锦公司。故被告繁锦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陈保全、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2400元,由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全建漳
审判员:蒋福祖
审判员:游从楷

书记员:臧一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